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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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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胡建越 
相  對  人  喬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邊惠甫 
            陳俞芳即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訴字第53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成立和解,內容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48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4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