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麗玉
相 對 人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
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張麗玉、相對人即聲請人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正茵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相對人即聲請人正茵公司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
上訴,
嗣經台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確定,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正茵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張麗玉之金額為3,635元【計算式:42,475-33,840=3,635---即聲請人張麗玉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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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張麗玉預付訴訟費用42,475元;正茵公司預付訴訟費用35,205元,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7,680元。 | | | |
附表: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77,68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即聲請人正茵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張麗玉之金額為3,635元【計算式:42,475-33,840=3,635(即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