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泰旺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献章會計師
相 對 人 張益世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後,聲請本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度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3,333元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4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
上開期間內行使,此有本院111年2月21日彰院毓民慧111年度司聲字第12號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