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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泰旺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献章會計師

相  對  人  張益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度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3,333元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4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此有本院111年2月21日彰院毓民慧111年度司聲字第12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