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正豐聖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維美家品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5號判決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5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共27,69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