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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3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7,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9號離婚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經查: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訟事件法第1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