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三仁
張明賢
被 告 謝世山
訴訟代理人 謝雨亭
被 告 謝明龍
被 告 謝木榮
謝明燕
謝阿吟
胡姵霙
胡佳佳
胡佳明
受告 知 人
即被 告 胡宜青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謝火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胡宜青分割遺產,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謝火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遺產准予分割,並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嗣經查明被繼承人謝火秋遺產範圍後,於111年3月3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10所示之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
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除被告謝明龍外,其餘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宜青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53,28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
強制執行後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9690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對受告知人即被告胡宜青確有
債權存在。又受告知人即被告胡宜青之祖父謝火秋於103年12月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受告知人即被告胡宜青並未
拋棄繼承,與被告謝世山、謝木榮、謝明龍、謝明燕、謝阿吟、胡珮霙、胡佳佳、胡佳明同為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受告知人即被告胡宜青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茲因受告知人即被告胡宜青積欠原告債務,
迭經催討無效,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故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即被告胡宜青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並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及以國稅局認定的遺產價值作為補償,尊重法院判決
等情。
並聲明:㈠准受告知人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火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㈠被告謝明龍:
⒈被告謝明龍於被繼承人謝火秋在世時,即已使用謝火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經營信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綜公司,乙證一)【附表一編號3 、6及編號10參照】,
惟受當時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故借謝火秋之名義,請其擔任該公司之一位股東,並
持有出資額60萬元,免日後發生爭議,另在父母的見證下,分別於86年10月28日與95年1月7日與其他兄弟即同案被告謝世山、謝木榮,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謝明龍向被告謝世山、謝木榮購買其等將來可受分配謝火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乙證二)後,被告謝明龍遂放心繼續使用
上開房地經營信綜公司
迄今。
⒉惟被繼承人謝火秋先生於000年00月0日過世後,因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明龍只能委請代書協助先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與建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乙證二協議書有關被告謝世山、謝木榮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記載,在日後謝火秋未於生前分配該房地,亦無
遺囑指定分割遺產的情況下,實
於法不合,且並未就謝火秋先生所持有信綜公司60萬元出資額為分配或移轉之協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謝世山、謝木榮已同意將其就上開房地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謝明龍,其他繼承人對謝火秋先生所遺上開房地與信綜公司60萬元出資額,仍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權利。
⒊基上,爰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土地與建物,及編號10所示之信綜公司60萬元出資額,准予分割給被告謝明龍單獨所有,被告謝明龍亦願以上開土地、建物鑑估後之市價,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即受告知人胡宜青與被告謝明燕、謝阿吟、胡佩霙、胡佳佳、胡佳明(排除被告謝世山、謝木榮)。另就信綜公司核定後之實際價值即1,842,249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即受告知人胡宜青與被告謝世山、謝木榮、謝明燕、謝阿吟、胡珮霙、胡佳佳、胡佳明,若以國稅局認定的遺產價值作為補償亦無意見。其餘謝火秋先生之遺產則同意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火秋所遺如原告111年3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被告
答辯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被告答辯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謝世山:意見同被告謝明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胡宜青積欠原告2,853,28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90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對被告胡宜青聲請強制執行,因
債務人現無財產,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11年5月6日111年司執乾字第22475號
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於被告胡宜青確實有上開債權存在,有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聲明
異議狀
可參。
㈡被繼承人謝火秋於103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存款及投資額,其繼承人為被告謝世山、謝木榮、謝明龍、謝明燕、謝阿吟及胡謝櫻桃(於100年2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胡姵霙、胡佳佳、胡佳明、胡宜青,被告謝世山、謝木榮、謝明龍、謝明燕、謝阿吟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胡姵霙、胡佳佳、胡佳明、胡宜青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查被告胡宜青為被繼承人謝火秋之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一節,為到場之被告謝世山、謝明龍訴代所不爭執,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被告胡宜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
前揭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末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一、請求遺產分割之訴,除適格之當事人全體就全部遺產之分割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形外,如適格之當事人全體業已就遺產全部或一部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無論是訴訟前或訴訟中),而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為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簡化爭點,以節省調查分割方法之勞費,並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法院應斟酌其協議內容為裁判,將斟酌結果記明於理由。」
是以,倘適格之當事人全體業已就遺產全部或一部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斟酌其協議內容為裁判。
㈢查被告謝明龍主張於86年10月28日、95年1月7日分別與被告謝世山、謝木榮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謝明龍向被告謝世山、謝木榮購買
渠等將來可受分配謝火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建物、信綜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6、10項目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提出協議書二紙為證,足見被告謝明龍謝世山、謝木榮間,於本件訴訟前已就上開系爭三筆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被告謝明龍請求上開房地分配予伊單獨取得,並由其依被告謝明燕、謝阿吟、胡姵霙、胡佳佳、胡佳明、胡宜青之應繼分計算補償金額補償
渠等,上開房地及出資額之價額即以遺產稅核定價額為基準,故附表一所示編號3、6、10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6、10「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其餘遺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7、8、9部分,
本院認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依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自取得為適當。從而,將謝火秋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胡宜青就被繼承人謝火秋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告胡宜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胡宜青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火秋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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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歸被告謝明龍單獨所有,由被告謝明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謝明燕、謝阿吟、胡宜青、胡佩霙、胡佳佳、胡佳明,金額如備註 | 補償被告謝明燕1,114,867元 、謝阿吟1,114,867元、胡宜青278,717元、胡佩霙278,717元、胡佳佳278,717元、胡佳明278,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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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基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220.44平方公尺,財產價額1,196,900元 | | 歸被告謝明龍單獨所有,由被告謝明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謝明燕、謝阿吟、胡宜青、胡佩霙、胡佳佳、胡佳明,金額如備註 | 補償被告謝明燕199,483元、謝阿吟199,483元、胡宜青49,870元、胡佩霙49,870元、胡佳佳49,870元、胡佳明49,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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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歸被告謝明龍單獨所有,由被告謝明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謝明燕、謝阿吟、胡宜青、胡佩霙、胡佳佳、胡佳明,金額如備註 | 補償被告謝明燕307,042元、謝阿吟307,042元、胡宜青76,460元、胡佩霙76,760元、胡佳佳76,760元、胡佳明76,760元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