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773元,及其中1,486,773元自
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其中864,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4,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7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2,821,097元本息;
嗣追加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
896,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核其追加請求與
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原告
承攬被告
系爭工程(詳後述)所
生糾紛之原因事實。原告就原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前開
訴訟標的後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為攻
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0月3日簽署「洋仔厝溪堤岸道路第一標北岸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
價金為2億3,358萬元,原預定竣工日為108年2月2日,嗣
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332天,實際竣工日為108
年12月31日,於109年1月結算,並於109年4月23日驗收合
格。被告尚應給付伊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結算
差額及展延工期所生費用等共計32,821,097元,伊於110
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給付,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
收訖函
文後並無回應,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㈩項、第13
條第㈡項第7款、第20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以下款項:
⒈系爭工程項次壹.一.62-1「鋼板樁,(U型,SY30),L
=6m,打樁,勘用品永久埋設」(下稱系爭鋼板樁工
程)部分:該工程之設計自每M(公尺)1支變更為每
M(公尺)2.5支,每公尺單價應自13,074元增加為
32,395元【計算式:(鋼板樁打拔費77.02元+鋼板樁
12,838.26元+零星工料42.72元)×2.5=32,395元】,
實作數量823公尺,所生工程款差額為15,901,183元,
加計包商管理費1,108,719元、工程保險費79,506元,
⒉系爭工程項次壹.二.41「洗石子,表面抿石子」(下稱
系爭抿石子工程)部分:該工程結算數量為240㎡,經
雙方現場會勘確認實作數量為361.13㎡,短計數量為
121.13㎡,每㎡單價為873元,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
105,746元,加計包商管理費7,373元、工程保險費529
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119,331元。
⒊系爭工程項次壹.五.「交通號誌工程」(下稱系爭交通
號誌工程)部分:經核算該工程實作數量較結算數量為
多,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49,890元,加計包商管理費
17,424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280,679元。
⒋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
期9次,共計332天,為原定工期460天之72.17%,詳如
附表1所示,除編號1、3、4、5合計11天係不可歸責於
兩造,其餘315天均
可歸責於被告。展延工期
期間,伊
仍持續支出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品質管
制、包商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
程契約與時間有關項目依比例或日數計算所生費用,詳
如附表2「原告主張增加金額」欄所示,共計
13,601,001元。
⒌系爭工程項次壹.七.29「品質管理,品管人員行政管理
費(每人/月)」(下稱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部分: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1開工至108年12月31日竣工,計27
個月,依契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規定,品管人員設置人
數應有2人,共計54個人月,
惟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結
算僅計15個人月,短計39個人月,依每人月單價21,397
元,共短計834,483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
876,207元。
㈡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部分(即追加請求部分):另被告以
伊於履約期間派駐之品管人員人數不符系爭工程契約規
定,應扣減品管人員契約價金及處以懲罰性
違約金為由,
逕自扣繳應返還與伊之工程保固金896,000元,惟施工期
間被告並未事先通知伊改善品管情形,而係於系爭工程竣
工後逕行罰款,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第三、㈣點之
規定,已影響伊受通知後改善之權利;況被告扣繳之
896,000元遠高於被告給付伊之品管人員費用320,955元,
有違
比例原則,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被告扣款無理
由,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請求返
還工程保固金896,000元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7,097元,及其中
32,821,097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其中896,000元自民事
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鋼板樁工程部分:
⒈鋼板樁之設計本為每公尺2.5支,係系爭工程監造單位
全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於設計預
算編列中誤植為每公尺1支,伊已於107年4月2日府工新
字第1070101284號函納入變更設計辦理,並已撥付工程
差額103,008元,無所謂超出實作數量30%而得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為請求之情況,更無系爭工
程契約第20條第㈠、㈢項之情形,且
本案定有系爭工程
契約,亦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
適用,原告據此請求給
付變更追加工程款17,943,879元,顯無理由。
⒉兩造嗣於108年7月1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下
稱系爭變更契約書),就系爭鋼板樁工程已於單價分析
表明列「鋼板椿打拔費(含輔助措施)為2.5支,單價
77.02元,複價192.55元」、「鋼板椿,(U型,
SY30),L=6m為6M,單價2319.71元,複價12838.26
元」、「零星工料,每式42.72元」,每公尺複價總計
為13,074元,原告既已同意
上開變更設計及所附單價分
得再為請求。
⒊另鋼板椿(U型,SY30)單位重60kg/m,則項次壹.
一.62-1每公尺所用鋼板椿(U型,SY30)重2.5支
×6m×60kg=900公斤,參考106年7月120期「營建物
價」,複考量勘用品一般為7、8成新,每公尺所用鋼板
椿單價應以900kg×18.7元×0.75=12,623元為合理,原告
主張每公尺單價為32,392元偏離市場行情價甚多,自
非可採。
㈡系爭抿石子工程、系爭交通號誌工程結算數量爭議,兩造
於110年11月26日到場會勘檢核確認數量,經兩造簽認,
伊同意再給付399,455元(含稅)。
㈢展延工期部分:
⒈關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2項次壹.六.1.15、壹.
六.2.11、壹.六.3.1、壹.六.3.2、壹.六.3.8、壹.
六.3.9、壹.六.3.10、壹.七.30等項目,因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應增加之金額,伊不爭執。
⒉至於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壹.一~壹.五*
7%)」、壹.九「工程保險費((壹.一~壹.五)*0.5%」
本不因工期展延而受影響,且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八
之計算方式已明確指出係依據項次壹.一~壹.五為計
算,原告針對項次壹.八再為請求,顯已重複計價。又
兩造於簽定系爭變更契約書時,就
前揭項次壹.八、壹.
九等兩項,及項次壹.十營業稅,合計已追加4,657,197
元,伊亦已就原告所提送保單及繳費單據結算工程保險
費1,179,873元,原告應不得再為主張。
㈣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規定,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應設置2名品管人員維持工程品質,
該品管人員係指原告依據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應自行設
置之專業品管人員,其執業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工程項次
壹.八「包商管理費」,屬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所必須
負擔之成本,與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
無涉,伊並無短少給
付,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費用差價876,207元無理由。退步
言,倘考慮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亦與展延工期部分有關,
伊願就本項給付26.4個人月【計算式:(原定工期460天
+展延工期332天)÷30=26.4個月】,扣除已給付之15個人
月,伊願再給付原告11.4個人月,以每人月單價21,397元
計,共計243,926元(未稅),含稅則為256,122元。
㈤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部分:
經查原告配置之部分品管人員
之品質管理訓練結業證書於施作期間已逾時效,即已不具
品管人員資格,游員自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3月25日計
104天,巫員自107年7月1日至7月4日計4日,共計逾期108
天,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㈩項、附錄4第三、㈡、4
點扣減品管人員契約價金32,000元、處以
懲罰性違約金864,000元,共計896,000元,經發函通知原告繳回未果,
故自工程保固金內扣繳,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31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
之):
一、兩造於106年10月3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價金為2億
3,358萬元,採實作實算(本院卷1第39頁)。
二、系爭工程原訂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460日曆天竣工,亦
即原預定竣工日為108年2月2日。嗣系爭工程延展工期332
日(如附表1)。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8年12月31日,於
109年1月辦理結算,末於109年4月23日驗收合格(本院卷
1第87至108頁)。
三、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為第一次契約變更,雙方簽立系爭變
更契約書(本院卷2第51至135頁)。
四、有關系爭工程「抿石子」及「交通號誌」結算數量爭議,
被告同意再核付399,455元(含稅)。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工程款17,943,879元,有無理
由?
㈠查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曾就系爭鋼板樁工程數量為2.5支
提出疑義,對此全勝顧問公司則於同年月22日函復
略以:
單價分析表中之「鋼鈑樁打拔費(含轉助措施)」數量1
支,係屬該公司設計預算編列中誤植,實際應為2.5支;
至於該項單價分析表所列鋼鈑樁材料等其他項目均依當期
營建物價進行編列,採每進行公尺打設2.5支編列,僅
「鋼鈑樁打拔費(含轉助措施)」費用誤植減少編列每公尺
進行1.5支之施工費用;據此計算本項單價應修正為
13,074元(原單價為12,958元),該項共計減少編列金額
為103,008元等語(本院卷1第271至278頁)。
㈡
嗣後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為第一次契約變更,雙方簽立系
爭變更契約書(本院卷2第51至135頁),業經兩造不爭執
於前,關於系爭鋼板樁工程亦為本次變更項目之一。經比
較本項工程變更設計前、後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鋼板樁打
拔費之部分,已因應每公尺1支變更為每公尺2.5支,而將
本項每公尺單價從12,958元調整為13,074元;原告對於爭
變更契約議定書亦
予以用印(本院卷1第29頁、卷2第53、
83、125頁),並已受領變更後之差額103,008元(本院卷
3第153、154頁)。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並未舉證關於
契約變更當時曾提出任何反對或
異議之文書資料,
堪認原
告業已同意,系爭鋼板樁工程僅就「鋼鈑樁打拔費(含轉
助措施)」增列費用,其餘細項金額則不予變更。
㈢原告固主張:全勝公司原始設計系爭鋼板樁工程每公尺1
支,嗣後變更設計為每公尺2.5支;則系爭鋼板樁工程項
下,除「鋼鈑樁打拔費(含轉助措施)」應變更外,其餘
工料名稱「鋼板樁,(U型,SY30),L=6m」、「零星工
料」之計價,並非以「鋼板樁每公尺2.5支連續施作」為
基礎編列,故前揭各工料名稱之數量均應乘以2.5比例,
並據此計算增加工程費用
云云(本院卷1第29頁、卷3第91
至96頁)。
惟查全勝公司已提出關於所列「鋼板樁,(U
型,SY30),L=6m」之估算金額,已將每公尺2.5支納入估
算之計算基礎略以:單價分析表中「鋼鈑樁,(U型,
SY30),L=6m」,其數量為6公尺,係
參照主項次單位每進
行M內鋼鈑樁長度皆為6公尺,因鋼鈑樁每支寬為0.4公
尺,故每進行M(1公尺)內鋼鈑樁需打設2.5支;其預算
單價編列參考106年7月120期「營建物價」編列;鋼板
樁,(U型,SY30)單位重60kg/m,每進行M內鋼鈑樁重
2.5×6×60=900kg,堪用品一般為7~8成新,故鋼鈑樁每進
行M複價經估算為900×18.7元×0.75 =12,623元等語(本
院卷1第324、345頁),此與原契約單價分析表該項所列
金額12,838.26元(系爭變更契約書對此亦無變動)幾乎
相同,
足徵全勝公司之估算並非無稽。對此,原告以全勝
公司估算所憑材料係「廉價鋼材」,
而非系爭鋼板樁工程
所使用之「特殊鋼材」為由,指摘全勝公司前揭估算錯誤
云云(本院卷3第96、97頁);然縱採原告所謂「特殊鋼
材」說法,則究竟以何種計算標準、所憑何項合理可信資
料,足以支持原告所謂M複價高達32,395元之金額,原告
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徒以原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鋼板樁、
零星工料數量直接乘以2.5得出上開金額32,395元,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徵諸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就其前揭主
張之有利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
憑取。
㈣綜上,原告請求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工程款17,943,879元,
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系爭抿石子工程及系爭交通號誌工程之工程款部
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抿石子工程之工程款119,331元(含
稅)及系爭交通號誌工程之工程款280,679元(含稅),
兩項目合計400,010元。而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
期日表示願意給付399,455元(含稅),對此金額原
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1第379、380頁),從而上開
兩項工程款金額399,455元(含稅)業經被告自認,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
庸舉證,本院自應納入判決基礎。
三、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費用13,601,001元,有無理由?
㈠關於如附表2項次壹.六.1.15、壹.六.2.11、壹.六.3.1、
壹.六.3.2、壹.六.3.8、壹.六.3.9、壹.六.3.10、壹.
七.30等項目原告請求金額合計226,734元,被告均無爭執
而為自認(本院卷2第393至397、437至440、444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自應
納入判決基礎。
㈡關於附表2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展延天數比例72%(計算式:展延332
日/原定工期460日≒72%),另行給付包商管理費
11,875,039元云云。惟:
⒈按工程管理費雖係以一式計價,惟其估列之標準為何?
究係以工程天數估算?或係以工程費等之比例定之?倘
若係後者,竟按展延之工期與原工程日數之比例計價,
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本項請求之估列標準,並非概以工程日
數估算,理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方式定之。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固係以一式計
價,然如附表2所示既已加註「(壹.一~壹.五)*
7%」,依前揭說明,顯然兩造已明確約定本項目之估
列標準係依據項次壹.一至壹.五之「工程費」比例定
之,而非以工程天數估算。故原告主張依展延天數比例
72%計算應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已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方式未合。又核諸原告所主張請求展延工期項目(詳參
附表2),並非系爭工程項次壹.一至壹.五等項目;既
然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所據以計算之基礎並未因展延
工期有所變動,則原告自無據此另行向被告請求項次
壹.八包商管理費11,875,039元。故原告本項請求,即
屬無據。
㈢關於附表2項次壹.九工程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展延天數比例72%,另行給付工程保險
費851,561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原保險期間自106年10月
31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保險費為1,010,679元(本院卷
3第57至61頁);另延長保險期間至109年06月30止,延長
保險費為169,194元(本院卷3第63至67頁);二者合計
1,179,873元(計算式:1,010,679元+169,194元=
1,179,873元)業已於系爭工程竣工時一併結算(本院卷3
第53至55頁),原告對此並無異詞。從而被告既已給付延
長保險期間之保險費,原告對此復依展延天數比例72%而
㈣綜上,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2所示,除
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與壹.九工程保險費並無理由外,其
餘項目之金額合計226,734元,加計項次壹.十加值營業稅
5%即11,337元後,總計238,071元(計算式:226,734元
+11,337元=238,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
認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876,207元,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請求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所憑項目為項次壹.
七.29「品質管理,品管人員行政管理費(每人/月)」,以
「每人/月」為單位編列,復參以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工期
即460日換算約為15月,此與竣工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
「15」相符(本院卷1第35、106頁),顯示系爭品管人員
管理費係依「系爭契約工期」(即「月」要素)及「品管
人員需求數量」(即「人」要素)作為計價基礎。
㈡首查,就系爭契約工期(即「月」要素)言:
衡諸工程實務,
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縱因停工而未增
加實際工作,但仍須投入相當之人、物力等間接工程費
用,以維護工程進行狀態,即有按展延工期長短,而等比
例增加間接工程費用成本之情況。而
稽之項次壹.七.29前
揭編列方式,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顯然與施工期間因素有
關。對此,原告另行請求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系爭品管
人員管理費,並據此主張期間應為27月。而被告固同意依
系爭契約總工期計算,惟抗辯期間應以26.4月計算。核諸
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1開工,原定工期460日,嗣因電箱
設備與電桿遷移、自來水管線埋設遲延及受天候影響等因
素無法施工致展延工期合計332日(詳附表1),合計工期
792日,換算為26.4月,故應以此期間為計算較為精確合
理。
㈢其次,就品管人員需求數量(即「人」要素)言:
⒈原告主張:依契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第三、㈡點記載:
「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1.人數應有2人」規定,品管
人員需求數量為2人等語。被告則援引全勝公司於111年
12月15日以111全勝(洋北一)字第111121501號函抗辯:
項次壹.七.29「品質管理,品管人員行政管理費(每人/
月)」係為工程施作時所需之行政管理費用,因系爭契
約工期460日曆天內竣工,故編列15個人月;工程契約
附錄4規定「品管人員設置人數應有2人」係為依據政府
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依工程規模設置以維施工期間之工
程品質,其費用已包含於工程項次壹.八「包商管理
費」內,與工程項次壹.七.29「品質管理,品管人員行
政管理費(每人/月) 無關等語(本院卷2第387頁)。
⒉按系爭契約簽訂時所適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下稱品質管理作業要點,106年06月16日版本)第4
條規定「機關辦理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
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
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㈠品質
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
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2.巨額採
購之工程,至少2人。㈡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
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
職務;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
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
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㈢廠商應於開工
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
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機關辦理未達新臺
幣2千萬元之工程,得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108年04
月30日將第4條第1項第1款巨額採購金額修正明定為2億
元)。第13條第1至3項則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
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依
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
用。(第2項)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
用。(第3項)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
員設置規定為依據,其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人
月量化編列為原則;未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百
分比法編列為原則。」
⒊查系爭工程原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預算為233,580,000
元(本院卷1第39頁),最終結算竣工則為271,773,982
元(不含物價指數調整增加金額,本院卷1第106、107
頁),為巨額採購之工程,而附錄4第三、㈡點所記載
「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1.人數應有2人」等語,
堪認與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㈠項所要求「品質管理人
員至少2人」之規定相合。復查附錄4第三、㈡、3及4點
則規定: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開工前
應將品管人員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等
語,以及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項次壹.七.29係以「(每
人/月)」計價,亦與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第3項關
於「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
為依據,其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人月量化編列
為原則」之規定相符。既然附錄4關於品管人員之設置
規定、資格及管理等約定,大致依循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七「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含材料試驗費)」下之分項
壹.七.29「品質管理,品管人員行政管理費(每人/
月)」,與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前揭所列要求最為密切相
關,足徵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之人員需求數量,即應以
⒋再查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之估列標準既係依據項
次壹.一至壹.五之「工程費」比例定之,而非以工程天
數估算,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復基於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以人月量化編列原則」要求,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之
計算基礎應併同考量「人」、「月」要素,與施工期間
密不可分。然綜合被告前揭抗辯及全勝公司回函意旨以
觀,無異將與施工時間緊密連結、須併同觀察之附錄
4「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1.人數應有2人」(即「人」
要素),從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每人/
月)予以抽離,納入與施工時間無關、純以工程費比例
為考量之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項下,非但兩者性
辯:附錄4「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1.人數應有2人」非
指竣工結算表項次壹.七.29之需求人數,該項需求數量
僅需「1人」云云,所憑依據為何?又品管人員既設置2
人,則因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壹.七.29之行政管
理費,被告為何認為僅其中「1人」因需另行給付(如
前所述,給付管理費期間延長為26.4月),「另1人」
所增加者則無需給付?對此被告未能詳述所憑依據,遍
⒌從而原告主張項次壹.七.29之品管人員需求數量為每月
2人,應屬有理,並應以此作為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之
計算基礎。
㈣綜上,依前揭項次壹.七.29之計算方式,實際施作總數量
應為52.8個人月(計算式:26.4月×2人=52.8個人月)。
惟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結算僅計15個人月,短計37.8個人
月,依每人月單價21,397元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後,
共短計849,247元(計算式:21,397元×37.8個人月×1.05
=849,247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896,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以原告配置之部分品管人員未依規定回訓,即已不具
品管人員資格,2位品管人員共計逾期108天,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1條第㈩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32,000元,依附錄4
第三、㈡、4點處以懲罰性違約金864,000元,共計
896,000元,並將該數額從原告工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認不該當懲罰性違約金事由,並請求
返還所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896,000元。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
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
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配置之部分品管人員之品質管理訓練結
業證書於施作期間已逾時效,未依規定回訓,其中游員自
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3月25日計104天,巫員自107年7月
1日至7月4日計4日,共計逾期108天,因而違反系爭工程
契約附錄4第三、㈡、2點關於「基本資格:應接受工程會
或其委託訓練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
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4年者,應再取得最
近4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之規定
等情,
有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110年7月1日審彰縣三字第
1100051908號函
可稽(本院卷2第337、339頁),原告對
㈢就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㈩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32,000元乙節,查被告主張:施工期間承商確實派駐相關
人力於現場執行相關業務,惟資格上並不符契約之規定,
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款規定略以「…廠商品質缺失懲
罰性違約金…每點罰款金額新臺幣8,000元...」,並參酌
工程會查核品質缺失扣點紀錄表「4.03.08 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上工程或契約明訂者,品管人員...逾期未回訓」
最高扣罰點數4點(本院卷2第428頁),每點罰款金額
8,000元,共計罰款32,000元等語,經
核與相關規定並無
不符。
㈣就被告依附錄4第三、㈡、4點處以懲罰性違約金864,000
元乙節,核諸被告所憑處罰依據即系爭契約附錄4第三、
㈡、4點規定略以:「4.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
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逾期每日罰款逾
期違約金新臺幣8,000元(逾期
與否以監造單位審查後報請
機關函收文日期認定);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
同」,所規範者專指違反填報品管人員登錄表事由,此與
品管人員未回訓所違反者係附錄4第三、㈡、2點規定,分
屬不同款項;況違反未為回訓要求,被告業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1條第㈩項、工程會查核品質缺失扣點紀錄表等相關
規定,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如前,並非毫無懲罰依據
可憑。職是,縱然原告違反附錄4第三、㈡、2點規定未回
訓,得否直接適用附錄4第三、㈡、4點之
法律效果,另行
㈤從而本院審酌原告違反附錄4第三、㈡、2點規定未回訓之
原因、情節及處罰依據之明確性,認此與違反登錄表填報
義務(附錄4第三、㈡、4點,明確約定每日懲罰性違約金
8,000元)與不得兼職約定(附錄4第三、㈡、3點及第
五、㈠點,明確約定每日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等情
形,有所不同。又酌以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依原竣工結算
數額僅320,955元(未稅,卷1第106頁),縱考量展延工
期因素致數額增加至849,247元(含稅,同前述),仍低
於被告所主張懲罰性違約金896,000元;被告此舉,無異
將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全數充作罰金
猶有不足。並衡之現
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
金896,000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至32,000元方為適當。故
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保固保證金864,000元(896,000元-
32,000元=864,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
律規定,就利息起算日:㈠其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486,773元部分,自原告110年12月28日洋堤北標字第
1101228266號函送達被告(被告不爭執於12月29日收受,
參本院卷1第109至110頁、卷3第157頁)之翌日即110年12
月30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㈡另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864,000元,原告主張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3第162頁)翌日即111年10月22
日起算。準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依法得請
求分別依前揭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50,773元(含
稅),及其中1,486,773元(計算式:399,455元+238,071元
+849,247元=1,486,773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其中
864,000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