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即 被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73萬4,608元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273萬4,608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4萬2,189元。是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4萬2,189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