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孚濟堂
即 被 告 巫金德即宏信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提起本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70,762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104元。經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26,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5,044,682元(計算式:15,570,762元-526,080元=15,044,682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410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04元(計算式:149,104元-130,800元=18,304元)、第二審裁判費24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