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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被      告  德明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行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另命補繳裁判費期日7日,原告應於同年12月20日前補繳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查,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