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相  對  人  德明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命繳補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12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公司設址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2年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可憑抗告人今仍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