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阮淑青
被 告 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業
被 告 韓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韓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9,000元為被告韓世傑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韓世傑如以新臺幣140萬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世盛)為被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萬4,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韓世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世盛或韓世傑應給付原告333萬4,510元,及其中190萬元,有關世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關韓世傑自追加被告
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1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及裝修住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爭議所為主觀選擇合併,對於各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世盛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立口庄段阮淑青房屋工程之結構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合稱甲約),約定由世盛以956萬3,400元承包系爭工程,110年7月5日開工、111年1月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原告並已給付340萬元工程款予世盛之履行
輔助人(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即韓世傑。
詎世盛於110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後即拖延未再施工,經原告催告進場施工仍未置理,原告遂通知世盛及韓世傑終止甲約,甲約已於111年8月16日終止。世盛已完工部分價值僅130萬元(嗣不爭執為179萬3,000元),扣除韓世傑已退還之20萬元,世盛受有溢付工程款190萬元之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另依甲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世盛給付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之逾期完工
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世盛既未如期完工,自應給付111年1月6日至111年8月16日止150工作日之違約金共143萬4,510元。如
鈞院認與原告成立甲約者為韓世傑,原告亦得對韓世傑為同一請求。為此,
爰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返還溢付工程款本息,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世盛答辯
略以:依建築法規規定,土木包工業始得
承攬彰化縣轄內小型綜合營繕工程,系爭工程為
上開規模之工程,而韓世傑獨資設立之正楷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韓世傑始向伊借牌,由伊擔任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並辦理系爭工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韓世傑並
非伊之履行輔助人,而伊雖在甲約用印,然僅係供原告申辦貸款之用,並無自任
承攬人之意,系爭工程承攬人為韓世傑。如鈞院認伊為甲約承攬人,因雙方均無由伊承攬之意,甲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伊與原告所成立之
承攬契約為工程合約書(下稱乙約),約定總價僅280萬元,既無違約金條款,且伊未受領工程款,無需返還溢領工程款或給付違約金。又甲約之違約金為
懲罰性違約金,考量系爭工程之基礎、假設工程均已完工,違約情節並非嚴重,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韓世傑答辯略以: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但其與原告成立之承攬契約為其於110年間開立予原告之工程報價單(下稱丙約),約定承攬
報酬為910萬元,亦無違約金條款,嗣於111年4月14日有再跟原告配偶
合意將工程款變更為900萬元,其並未與原告就甲約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及工班調度均為其處理,工程款亦均由其簽收。因系爭工程需土木包工業辦理
勘驗及申請執照等程序,且原告欲向農會申辦貸款,亦需有土木包工業擔任承攬人之工程契約,其才會找世盛簽立甲約。另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原告後來要求其擴大施工範圍,該部分已經完工,加以用料都更高一階,故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54-157、213頁):
㈠世盛為林淑女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林淑女。正楷工程行為韓世傑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韓世傑。依建築法第14條、第2條規定、彰化縣政府土木包工業承攬彰化縣轄內小型綜合營繕工程規模範圍公告(合稱系爭建管法規),韓世傑即正楷工程行非土木包工業而不得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109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委託結構技師規劃設計製圖並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工程造價則依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5,500元乘以建物面積計算為278萬3,000元(計算式:5,500元×506平方公尺=2,783,000元)。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27日取得(110)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建物面積505.97平方公尺、工程造價278萬3,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1日領照。嗣於111年9月19日由世盛申請延展至112年10月7日竣工。
㈣甲約簽約前、簽約時,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張鴻吉均係與韓世傑接洽,並無與世盛接洽。原告、張鴻吉與韓世傑自109年9月15日起已就系爭工程為磋商討論,韓世傑於110年間出具工程報價單(即丙約),報價金額910萬元(未稅),如以此報價計算含稅工程款,為956萬3,400元。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如丙約所示。
㈤原告與世盛於110年6月3日在甲約簽名用印,甲約載明由承攬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956萬3,400元(結構工程款為525萬元、裝修工程款為431萬3,400元,連工帶料並含稅),且承攬人應於111年1月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持甲約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
㈥世盛於110年8月1日在乙約用印,內容載明系爭工程總價280萬元(包工不包料,含稅),原告已持上開契約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印花稅。
㈦系爭工程由世盛負責向行政單位辨理建築工程申報業務,如系爭工程之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開工放樣查驗、放樣區域是否正確查驗、基礎勘驗是否有依圖施工,及基礎勘驗後若有不合格處而需改正等程序;由韓世傑負責工班調度、實際施工。世盛並為系爭工程建照((110)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之承造人。
㈧原告已給付340萬元工程款予韓世傑。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日退還原告2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為系爭工程工程款。
㈨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為何,兩造尚有爭執)已於1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現況與終止日相同。截至111年8月16日為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假設工程18萬6,000元、基礎工程160萬7,000元)。
㈠世盛係借牌予韓世傑,系爭工程之承攬
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韓世傑間,承攬契約為丙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與定作人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即成立。又一般工程
所稱之借牌,
乃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與各該工程盈虧
無涉。
⒉
經查,依韓世傑所書立之丙約(卷一第149頁),其上已載假設、基礎、鋼構、門窗、水電、室內裝修、泥作磁磚、油漆、廚具等施工項目,並載明未稅總金額為910萬元,已詳列承攬內容及報酬,且如以丙約
所載計算含稅工程款則為956萬3,400元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956萬3,400元相同,加以兩造又不爭執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即如丙約所示,且系爭工程之工班調度、實際施工亦均係由韓世傑負責,是原告雖無在丙約上簽名,但仍有以韓世傑為承攬人,並約定以丙約所載事項作為系爭工程內容之意,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韓世傑,且承攬契約為丙約,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丙約上簽名、雙方不可能僅以報價單作為承攬契約等語,均無從推翻承攬人為韓世傑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世盛已在甲約上簽名,且世盛甚至與訴外人宏曆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丁約),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原告顯係與世盛就甲約成立承攬契約,韓世傑僅為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縱認韓世傑係向世盛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韓世傑亦係有權或
表見代理世盛,世盛仍應就甲約負責;如認韓世傑為承攬人,承攬契約應為甲約
而非丙約等語。
惟查,證人張鴻吉證稱:我跟韓世傑說正楷工程行不具系爭工程之承包資格,需要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廠才能承包,我要看到營造或是土木包工業的印章才會簽約。農會有跟我說可以貸款,但需正式合約等語(卷二第76-77、79、81頁),
核與林淑女受訊問時稱:我學長跟我說他跟韓世傑有合作,所以我就接受韓世傑的委託,幫韓世傑做系爭工程之開工放樣、基礎流程等申報流程。韓世傑跟我說,原告要申請貸款,農會要求簽甲約,我要求韓世傑甲約
正本絕對不能外流。我對丁約沒有印象等語(卷二第149-152頁)大致相符,考量甲約簽約前、簽約時,原告及張鴻吉均係與韓世傑接洽(不爭執事項㈣),僅因張鴻吉為求合乎系爭建管法規要求,始令韓世傑尋覓具有土木包工業資格之人簽立甲約,又甲約簽立後,原告已持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加以世盛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向行政單位辨理建築工程之申報業務(不爭執事項㈦),實際施工均由韓世傑處理,原告工程款亦係給付予韓世傑等情節,足見兩造均知悉甲約之簽立僅係為使系爭工程之承攬形式上合乎系爭建管法規並供原告貸款所需,世盛係因出借牌照而與原告簽訂甲約,並無就甲約與原告意思表示
合致,自非承攬人,且原告既知前述借牌關係,自無從逕以世盛在甲約上簽章,
遽認世盛有授權韓世傑代理其簽約,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又甲約並無韓世傑簽名,且原告亦未證明其與韓世傑就甲約意思表示合致,無從遽認原告與韓世傑成立者為甲約。另林淑女否認有簽立丁約,且
觀諸丁約業主簽章欄位,除世盛之大小章外,並特別以手寫載明訂約人為韓世傑等情(卷二第62頁),
堪認丁約係由韓世傑與宏曆公司所簽訂。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返還工程款140萬7,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原告與韓世傑之間,業如前述,又原告已給付韓世傑340萬元工程款,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於1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日返還原告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韓世傑溢領140萬7,000元(計算式:3,400,000-1,793,000-200,000=1,407,000),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返還140萬7,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必要。另原告係擇一對韓世傑或世盛請求返還工程款,原告對韓世傑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世盛之訴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予論駁。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無理由:經查,原告與世盛未就甲約達成合意,原告與韓世傑間之承攬契約為丙約,業如前述,而丙約並未記載違約金條款,是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卷一第24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㈠原告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92萬7,510元,暨其中49萬3,000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143萬4,51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