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謝函蓉
相 對 人 承竑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原裁定所列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惟其
債權不存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抗告人之權益,
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原裁定就前述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如上,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揆諸首段說明,自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