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承竑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於積欠
相對人之金額有
異議,故抗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審所為之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審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兩造債務之確切金額為何
一節,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