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協益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對於欠對方之
債權金額有
異議,貴院未查,竟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害其權益,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抗告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既已就
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則該事件自為
專屬管轄。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
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2條明文規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
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
經查,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2張本票上,均記載發票人發票時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顯有違誤,原審未
適用前開法條規定,就系爭本票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未將相對人之聲請移送該管轄法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