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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雅太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紘至 
抗  告  人  張民興 

相  對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107年10 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36472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107年10月29日提示,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主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是依訟事件法194條之規定,自應以發票地所在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竟以鈞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裁定自有違誤,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其上確有付款地: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記載,故抗告人指系爭本票未有付款地之記載云云,實有所誤。是為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以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為系爭裁定,與法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屬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