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雅太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紘至
抗 告 人 張民興
相 對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唐肇澧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等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107年10 月29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36472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07年10月29日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主旨
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是依
非訟事件法194條之規定,自應以發票地所在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竟以
鈞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裁定自有違誤,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其上確有付款地: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記載,故抗告人指系爭本票未有付款地之記載
云云,實有所誤。是為原裁定之
司法事務官以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為系爭裁定,與法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屬無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