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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張嘉明 
            張麗雯 
相  對  人  高魁志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查相對人高魁志於原審係以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張嘉明、張麗雯(下合稱抗告人,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雖非原審之相對人,然其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張嘉明亦為抵押物之信託委託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為保障因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依該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要旨參照)。末按法院所為拍賣抵押物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高魁志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伊借貸新台幣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逾期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張麗雯目前為負責全家主要生計者,獨力扶養張嘉明、母親及疑有自閉症之弟弟,因受疫情影響及財團聯手打壓,致抗告人無法準時繳交利息與相對人高魁志,現正籌款償還系爭借款,盼能寬容期限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為107年12月21日;權利人為相對人高魁志,債務人為抗告人張嘉明、張麗雯;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語;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依相對人高魁志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記載,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為110年9月13日。從形式上觀察,可認系爭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復參諸抗告人於107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高魁志後,於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豐泰公司,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且系爭不動產雖為信託財產,系爭抵押權係於設定信託前已存在之權利,亦不受信託法第12條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前揭抗辯兩造間債務協商清償事宜,屬實體上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土地)                                                                                       111年度抗字第000042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社頭鄉
廣興段
0000-0000



285.15
18分之1
重測前:社頭段328-2地號
002
彰化縣
社頭鄉
廣興段
0000-0000



148.86
18分之1
重測前:社頭段328-1地號
003
彰化縣
社頭鄉
廣興段
0000-0000



1910.66
18分之1
重測前:社頭段328地號
004
彰化縣
社頭鄉
廣興段
0000-0000



20.67
18分之1
重測前:社頭段328地號
005
彰化縣
社頭鄉
廣興段
0000-0000



320.77
18分之1
重測前:社頭段330-2地號
006
彰化縣
社頭鄉
廣興段
0000-0000



225.60
18分之1
重測前:社頭段330-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