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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鴻 
抗  告  人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益春 
抗  告  人  陳郡憲 
相  對  人  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德祥 


上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原裁定所示票款債務均已清償,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5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