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陳郡憲
相 對 人 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德祥
上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就原裁定所示票款債務均已清償,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5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
前揭情節,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尚非於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
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