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敬桐
抗 告 人 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興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錦公司)、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佳公司)及林興俊之營業所或
住所均在澎湖縣,林敬桐之住所則在金門縣,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
管轄權顯有不符。又系爭本票係互錦公司提供西元2014年WIRTGEN牌、機身號碼00000000為動產
擔保設定登記,而提供之擔保,抗告人均有
按期清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本票
所載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有該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頁),依
首揭規定,本院對
本件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辯稱其等之營業所或住所在澎湖縣或金門縣,本院無管轄權
云云,容有所誤。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其中之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動產抵押之擔保,其等均有按期清償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
與否,均屬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無權利之實體事項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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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敬桐、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興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