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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敬桐 
抗  告  人  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興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錦公司)、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佳公司)及林興俊之營業所或住所均在澎湖縣,林敬桐之住所則在金門縣,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管轄權顯有不符。又系爭本票係互錦公司提供西元2014年WIRTGEN牌、機身號碼00000000為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而提供之擔保,抗告人均有期清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辯稱其等之營業所或住所在澎湖縣或金門縣,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所誤。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其中之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動產抵押之擔保,其等均有按期清償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無權利之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代理人,並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利息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地
001
110年8月13日
450萬元
111年7月10日
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敬桐、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興俊
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