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魏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為雙方合作保障使用,並非實際欠款,且
相對人無得以主張之依據,換言之,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何
債權,亦無主張及行使系爭本票之理由,故無准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爭執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法上爭執,依
前揭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