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代 



相  對  人  魏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雙方合作保障使用,並非實際欠款,且相對人無得以主張之依據,換言之,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亦無主張及行使系爭本票之理由,故無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爭執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法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發票人
發票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東道林園景觀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
彰化縣○○鄉○○巷000號
109年5月12日
3,45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TH1122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