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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鄧世宏  住同上


相  對  人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
  應裁定駁回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當面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29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30日
CH360849
2
110年7月29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30日
CH360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