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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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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相  對  人  李清溪 
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6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9號廢棄發回,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民國107年3月7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以109年1月31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解任裁定)解任其檢查人職務,為繼續完成檢查工作,聲請選派繼任檢查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雖以109年5月6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改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原選派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經解任後,相對人係重新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用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又相對人現已非抗告人公司股東,且未說明選派檢查人必要性,其聲請不符公司法第254條第1項要件,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情事,原裁定仍選派新檢查人,顯非適法。另原裁定未載明檢查範圍,無限期延後抗告人應忍受檢查年度,亦有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二)抗告人已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20日提供其101年至106年財務報表資料予蕭仲達會計師,並同意相對人閱覽,相對人已無續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未曾要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與議事錄,且相對人經通知後仍未參加抗告人108年、109年股東常會,足見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干擾抗告人營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檢查人因故解任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新檢查人係續行原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而原選派裁定已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法院於重新選派檢查人時,自無庸再次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原選派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蕭仲達會計師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本院以解任裁定解任蕭仲達會計師職務,復以原裁定改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因原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經本院解任,而另行聲請選派新檢查人,係就原選派裁定檢查範圍接續檢查,為原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自無庸重新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原審於解任原檢查人職務後,以原裁定選派新檢查人接續檢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載明檢查範圍期限、抗告人已提供財務報表資料予蕭仲達會計師且同意相對人閱覽、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干擾抗告人營運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原選派裁定既裁定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已確定,而本件抗告係針對改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就已確定之原選派裁定再事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