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義凱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尚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義凱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賴義凱目前任職於禾廣科技有限公司,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工作日約20至22天,平均每月收入約25,200元,前曾於敦仁醫院擔任護佐,每月收入約33,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165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472,868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183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183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花旗商銀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調解卷第49頁至第5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於目前任職於禾廣科技有限公司,日薪1,20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聲請人111年6、7、10、11月收入分別為27,547元、25,765元、25,840元、25,776元(未見8、9月份明細),平均月收入為26,232元【(27,547+25,765+25,840+25,776)÷4=26,232】。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於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31,678元、517,200元,其勞保投保單位為禾廣科技有限公司,投保金額為25,200元,名下除機車1輛(94年出廠)外,別無其他恆產(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及第85頁、第175頁至第187頁、第125頁至第138頁、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查聲請人於109年間任職於敦仁醫院之年收入,雖尚有517,200元,平均月薪約43,100元,於110年間辭職後月薪僅26,000餘元,然聲請人具狀稱敦仁醫院之平均薪資為33,000元,因輪值大夜班或加班始有加給,但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三班輪值而辭去醫院工作等節(見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26,23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合理。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房租5,000元、伙食費9,000元、勞健保費973元、電信費399元、水電費1,200元、油錢1,000元、醫療費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機車相關稅負93元計算及假日居住父母家負擔水電費2,000元,合計每月為21,16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信費單據影本、交通費用發票影本、醫療費單據影本、日用品發票影本、機車汽燃費單據影本及水電費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7頁)。
  2.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弟弟員林住處水電費2,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上班日均租屋居住於臺中神岡區,僅休假日至員林居住,且該員林居所尚有其母親、弟弟、配偶等人共同居住,此部分之水電費2000元應由其他同住之人負擔,應與扣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0元醫療費部分,雖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罹患鼻中膈彎曲、雙側鼻竇炎併鼻息肉,而於111年4月手術治療等節(見卷第79頁),然聲請人手術後是否仍長期有每月回診支出醫療費之必要,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醫療費亦應扣除。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665元(計算式:21,165-2,000-500=18,665)元為計算基準。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23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65元,剩餘7,567元(計算式:26,232-18,665=7,56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223,169元【計算式:881,564+341,605=1,223,169】,其中債權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利息債權每月即約7,637元(計算式:833,95610.99%12≒7,637,見卷第207頁),則聲請人縱使每月還款7000餘元,亦需先抵充利息,顯無力清償本金,堪認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