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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趙立詮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彰益建材行,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先前投資維內托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維內托公司),該公司之資產總額(下稱系爭資產總額)118,929元歸聲請人所有,存款共剩214元,及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股金(下稱合作社股金)2,000元,然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負擔父親趙幸生之扶養費7,378元、母親盧彩葳之扶養費3,059元,並與配偶負擔未成年子女趙○誠之扶養費17,076元,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53萬元而不能清償,曾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月無剩餘,顯無調解可能,故並未到場進行前置調解,並於111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8月止,出資與第三人成立維內托公司,共經營10月,總營業額1,519,557元,平均營業額151,956元等語(調解卷第9頁),經查,維內托公司於106年11月間設立登記起,於108年2月1日申請停業今,期間申報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共1,519,539元,則維內托公司平均月營業額為約94,971元(計算式:1,519,539÷16=94,971),有維內托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局及民權稽徵所函文等件(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從事之營業活動僅為小額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調字第1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9日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30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調解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現任職彰益建材行,月薪25,000元,先前投資維內托公司有系爭資產總額118,929元,存款共剩214元及合作社股金2,000元等語,有維內托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股金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11、217頁)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7頁、調解卷第23至48頁),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先後在友誠商行、彰益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至25,250元,有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核與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相當,又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14元及合作社股金2,000元外,無其他恆產,有109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77至480頁)可佐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從而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完整支出單據,核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當為可採。
 ㈤另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與妹趙怡紋共同負擔父親趙幸生及盧彩葳之扶養費用而每月各支出7,378元、3,059元,及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趙○誠(103年出生)之扶養費用而每月支出8,53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7、61、73頁),審酌趙幸生按月領得國民年金4,645元,盧彩葳按月領得租金補助3,200元及老人津貼7,759元,則聲請人分擔趙幸生、盧彩葳、趙○誠之扶養費用應各以6,213元、3,059元、8,538元【計算式:(17,000-0000)÷2=6,213;(17,076-3,200-7,759元)÷2=3,059;17,076÷2=8,538】計算,合計為17,810元(計算式:6,213+3,059+8,538=17,810),聲請人主張支出超過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7,810元,合計34,886元(計算式:17,076+17,810=34,886)後,已無剩餘,且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1,848,781元(計算式:24,022+174,957+519,251+101,019+1,029,532=1,848,781,本院卷第219至467頁,調解卷第89、99至101頁),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為有擔保債權56,494元,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為無擔保債權21,125元(本院卷第25頁),因仲信公司及滙誠公司均未提出為無擔保債權之證明及債權餘額,故未計入債權總額,且縱以聲請人之系爭資產總額118,929元、存款214元及合作社股金2,000元先清償債務,債權金額仍有1,727,638元,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另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稱聲請人近年來多為奢侈性消費,顯係浪費所導致不可負之債務等語,及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稱聲請人所辦汽車貸款,該汽車並民生必需品,僅繳付8期顯惡意侵害權利等語,甲○公司所提消費紀錄期間及聲請人購買車輛日期,均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內容,尚難認定聲請人有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奢侈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