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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成豐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成豐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0年6月1日開始更生後,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可決,且本院認該更生方案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視為盡力清償之情形,未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陳報本件無清算財團財產,亦查無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而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到場陳述意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110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0,900元、15,400元、13,200元、19,800元、19,800元、22,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5頁至第51頁),以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18,517元(計算式:(20,900+15,400+13,200+19,800+19,800+22,000)÷6≒18,517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4,149元,以聲請人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見本院卷第54頁)。再參酌聲請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狀態為退保,108年11月前投保公司為承新奈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50,000元、0元、177,040元,名下別無恆產等節(見更生卷第99頁至第108頁),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0年6月1日起今,每月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3.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8,55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4,149元,每月賸餘4,406元,是更生前2年間應尚有餘額105,744元(計算式:4,40624=105,744),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認定明確,是債務人須清償普通債權人達105,744元,始得免責,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基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5,744元,自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查無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93 
9,811 
9,811 
16,279 
16,27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198 
87,772 
87,772 
145,640 
145,64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3,633 
2,849 
2,849 
4,727 
4,72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4,080 
5,313 
5,313 
8,816 
8,816 
總計
877,304 
105,744 
105,744 
198,009 
173,82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2.05%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45,32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39,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