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賴娟秀
即附帶被上
訴人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6,76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3,25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趙聖祥、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76,85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67,929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13頁),核係本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趙聖祥為益詮公司
受僱人,於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線東路4段150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向號誌轉換為黃燈而減速欲煞停之際,
旋遭趙聖祥駕車自後方追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頸部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右側臀中肌肌腱炎併薦髂關節錯位(下稱系爭傷害)及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等傷害。伊因
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44,534元、將來二年醫療費用1,327,480元、交通費用92,000元、車輛損失39,300元、工作損失1,872,000元、工作機會損失117,350元、護具等支出61,8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合計6,353,324元,如認上訴人各項請求均有理由,差額部分於慰撫金項目減縮。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976,851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將來三年醫療費用527,080元、新發生交通費用129,645元,工作損失1,011,204元,合計1,667,929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
抗辯:其等對趙聖祥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
惟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骨科診斷有第五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脫等傷害,上訴人所受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應係舊傷,與本件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另對上訴人部分請求項目亦有爭執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8,093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醫療費用221,986元、將來二年內醫療費用1,170,160元、交通費用51,600元、收入損失935,03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323,519元,合計3,702,296元,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請求將來第三年醫療費用527,080元、新發生交通費用129,645元,工作損失1,011,204元,合計1,667,929元。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02,296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7,929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趙聖祥為益詮公司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趙聖祥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嗣經判決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於
爭點整理協議中所不爭,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除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之傷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開傷害應屬舊傷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彰基醫院109年8月24日證明書(一審卷一第129頁),固記載上訴人受有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之傷害,惟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6日及13日經骨科醫生診斷有「第五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脫」(一審卷一第317頁),顯見其腰椎位置已有舊傷,且經彰基醫院函復本院: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腰薦椎滑脫等傷害,始係本件事故導致之新傷等語(一審卷二第25至26頁),再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坐在駕駛座上受到趙聖祥駕車由後方追撞,已有坐椅保護背部承受向前推動之撞擊力,背部所受撞擊力道應已減緩,上訴人請求之車輛損失費用僅為39,300元,亦見其車輛受撞程度並非嚴重,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為系爭傷害及腰薦椎滑脫,至於雙側第五椎弓斷裂及椎間盤受損之傷害,應屬舊傷,而非系爭事故所致。兩造主張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此不同者,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66,764元:
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彰基醫院合計222,929元(原審附表3表1,下稱表1,一審卷一第485至491頁):
上訴人主張至彰基醫院看診心臟血管內科、眼科、急診、急診暨重症醫學部、耳鼻喉暨頭頸部、健康檢查科、國際減重暨形體美容中心等,合計醫療費用148,798元,均係彰基醫院專業醫師群評估後始而為之,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扣除109年10月12日證明書收據415元,及109年7月27日健康檢查科3,000元。經查:上訴人如表1之日期,接受外傷科、神經外科及復健醫學科之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共70,716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
可佐(一審卷一第159至187、357至381、521至539頁),且與上訴人之傷害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經神經外科及復健醫學科就本件所受傷害及頭痛後遺症已為相當之治療,其所提如表1之日期接受心臟血管內科、眼科、急診、急診暨重症醫學部、耳鼻喉暨頭頸部科、健康檢查科(含109年7月27日收據費用3,000元)、國際減重暨形體美容中心等治療,相關收據並未記載治療內容,及109年10月12日收據係申請證明書(一審卷一第166頁)等情,均
難認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798元,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人請求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70,716元,為有理由。
②漢銘醫院合計3,257元(一審附表3表6,下稱表6,原審卷一第501頁):
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僅請求漢銘醫院復健醫學科之治療費用2,83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佐(一審卷一第187至188、383至391頁),亦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上訴人請求漢銘醫院醫療費用2,837元,為有理由。
③卓立物理治療所21,550元、宏甫物理治療所8,200元(一審附表3表3、10,一審卷一第495、509頁):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有復健之必要而支出卓立物理治療所21,550元、宏甫物理治療所8,200元,並有收據可佐(一審卷一第403、40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與彰基醫院之復健科為重複治療等語。經查,上訴人自108年12月4日起
迄110年3月17日止,已持續在彰基醫院復健醫學部進行復健,復健為保守療法,可幫助改善症狀及生活品質,其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月28日止在卓立物理治療所及110年1月22日及25日宏甫物理治療所,進行之復健內容,雖係治療所受傷害,但屬重覆性治療,自無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和美身心醫學診所15,200元(下稱和美診所,一審附表3表5,一審卷一第499頁):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後,心理上產生恐懼而接受諮商等語,經審酌心理健康為身體健康之一環,遇創傷發生,對心理健康常有負面影響,而有接受身心科治療之必要,且經彰基醫院函覆:上訴人車禍後因持續長期疼痛困擾,心情低落及焦慮,有創傷後壓力症的可能,可以回身心科治療等語相符(一審卷二第26頁),則上訴人支出和美診所醫療費用15,2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與車禍無關等語,自不足採。
⑤祥順中醫聯合診所(下稱祥順中醫)63,308元、德盛中醫診所5,720元、采薇中醫診所3,990元、王耀賢中醫診所170元(一審附表3表2、4、7、8,一審卷一第493、497、503、505頁):
上訴人主張中醫治療是可接受且適合的治療,同時接受中醫及物理治療並無衝突,且能改善症狀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中醫治療為有必要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祥順中醫費用63,308元,上訴人此部請求,應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於同一
期間已在彰基醫院、漢銘醫院頻繁看診及復健治療,應無另行尋求其他中醫診所診治及自費醫療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德盛中醫診所等費用9,88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52,061元(計算 式:70,716+2,837+15,200+63,308),應屬有遽。
⑵將來二年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醫生囑咐其受傷部分應就現有療程持續治療、復健,且其因本件事故產生心理壓力,尚需心理諮商。請求將來二年在彰基醫院整合醫療門診及復健治療、祥順中醫、卓立物理治療所、醒瑜珈、和美診所,及相關骨架調整及保健等語,合計1,170,16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提出計算將來醫療費用之證明及確認醫療費數額,若已嚴重應以手術治療,而非復健等語。經查:上訴人雖請求將來二年之醫療費用,惟其自10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111年6月10日止,已屆滿2年,期間之醫療費用除前開⑴部分之醫療收據外,應實際認定相關費用支出與所受傷害是否相關且必要。又查,上訴人所提⑴部分後迄111年6月10日之醫療費用支出收據(一審卷二第73至125頁、本院卷第43至57、111至119、197至205頁,詳細日期及就診資料如表1-2、1-3、10-2、19及19-2、23-1、23-1,一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61、217至219、229至233頁):上訴人在彰基醫院看診神經醫學、復健醫學及心理衛生,及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看診心理衛生等部分,因上訴人尚在休養中,有回診、復健及修復心理創傷之必要,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共41,350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在彰基醫院看診國際減重暨形體美容中心科、耳鼻喉暨頭頸部科、眼科及未載明科別之收據,自收據無法辨識與所受傷害治療有關,及於110年3月24日(100元)、8月16日(共200元)、10月25日(共300元)、11月24日(共200元)、111年2月28日(共150元)、3月25日(共550元)、5月23日(100元)等多次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與治療所受傷害無關,均應扣除。至於同時間於110年9月29日及10月13日至慈濟醫院就診神經科,已屬重複治療,及於110年9月29日至慈濟醫院就診中醫科,並無必要;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2月30日及111年3月24日因中樞性昡暈症、右側高位頸靜脈及偏頭痛等原因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耳鼻喉科(本院卷二第205頁),其看診原因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無關,所支出費用2,188元,非本件可得請求。另上訴人已在彰基醫院復健,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23日、10月5日、11月30、12月13日及111年1月20日、1月27日、2月23日、3月2日、3月22日在宏甫物理治療所,及於110年9月23日、10月5日、11月30日在卓立物理治療,及於111年4月2日及5月3日在超全能診所等處,進行復健,均屬重複治療,亦應扣除。上訴人主張將來二年之醫療費用41,350元,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
上訴人請求至彰基醫院等處治療共230次,依Google地圖及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試算每次來回車資平均為400元,共計9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無相關單據等語。經查,上訴人可請求之交通費,與上開⑴⑵醫療費用有關者,為彰基醫院就診共78次、漢銘醫院就診共5次、和美診所就診5次、祥順中醫就診62次、鹿基醫院共4次,上訴人提出自住處前往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和美診所、祥順中醫、鹿基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費用各350元、380元、500元、390元、520元(一審卷一第429、433、437、445頁、本院卷第21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此計算交通費,則上訴人請求交通費57,960元(計算式:78×350+5×380+5×500+62×390+4×520),自屬有據。
⑷車輛損失:
上訴人因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
36,510元,已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⑸工作損失:
①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於私立麥斯特美語短期補習班,因本件事故未能繼續授課,每月收入以56,178元計算,請求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之收入損失1,87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非不能重回工作等語。
②查上訴人職業為教師,需長久站立教學,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有休養必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彰基醫院112年7月10日證明書,仍建議上訴人繼續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565頁),且兩造同意每月薪資以56,178元計算,則上訴人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之收入損失,合計1,939,047元,已逾上訴人請求1,872,000元,則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以1,872,000元計算之。
⑹護具等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護具3,138元、冰枕234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應予准許。
⑺慰撫金250萬元:
上訴人主張原擔任教職,身體狀況良好可從事登山活動,惟本件事故發生後,白天僅能臥床休養,晚上則疼痛難眠。受傷部位及頭部疼痛難耐並伴隨發熱、噁心感、心悸、食慾不振、體重下降等症狀,迄今受傷部位仍有疼痛、活動度受限、肩頸僵硬、頸椎曲線異常、神經痠痛麻、上下肢無力、多處組織結構發炎、肌肉萎縮、肌力下降、薦髂關節左右不均、身體受力失衡、畏光、短暫性失憶等諸多後遺症,喪失原有日常
行為能力,無法工作及扶養父母,尚需經歷多年或承受終生創傷後遺症所苦,生育能力亦受影響,更因本件事故產生心理壓力及恐懼而需進行心理諮商。且被上訴人無賠償意願,保險公司亦惡意拒賠,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5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須長期復健,身心上當然受有痛苦,又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於108年度所得51,900元、財產總額約2萬元。趙聖祥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員,於108年度所得約31萬元、無財產;益銓公司於108年之財產總額約304萬元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並審酌趙聖祥就本件事故需負全部過失及上訴人於事故後生活不便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
⑻綜上,上訴人就原起訴部分可請求損害賠償2,513,2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061元+將來二年醫療費用41,350元+交通費57,960元+車損36,510元+收入損失1,872,000元+護具3,138元+冰枕234元+慰撫金35萬元)。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8,396元,此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44,857元(計算式2,513,253-68,396),自屬有據。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78,093元,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66,7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63,255元:
⒈將來三年醫療費用527,080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傷況,需長期甚或終生就診,並依各病症接受各專門之治療處置,故再請求第三年之醫療費用527,08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及有必要等語。經查,本件於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距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起訴時,已逾3年,上訴人請求第三年之醫療費用,應就111年6月11日起迄112年6月10日止發生之醫療費用,認定是否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且必要。又依上訴人所提第三年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65至273、303至333、361至385、425至437、533至561頁,相對應表格為表23-3、23-4、23-5、23-6、23-7,本院卷第259至261、296至297、351至353、419、516至518頁):除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表23-4(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之編號6至8、10至12、17、19、21、27至31之彰基醫院醫療費用共5,260元外,上訴人在彰基醫院就診神經醫學、復健醫學科、心理衛生科,及在鹿基醫院看診心理衛生科,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需要回診、復健,及車禍造成創傷後之心理諮詢等情有關,認有必要,此部分金額合計30,071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在宏甫物理治療所、卓立物理治療所、超全能診所為復健,及在漢銘醫院看診神經醫學部,與在彰基醫院之復健、神經醫學部期間重複;在心能量管理中心進行心理諮商,及喜悅健康診所進行音叉療癒課程,與在彰基醫院及鹿基醫院看心理衛生科期間重複,均認無必要。且上訴人在彰基醫院看診眼科,德盛中醫診所與漢銘醫院進針炙治療,及於111年12月28日(共150元)、112年4月17日(共150元)、112年7月10日(共150元)等多次請領證明書,均認與所受傷害無關,應予扣除。則上訴人請求將來三年醫療費用30,071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⒉新發生交通費用129,645元:
上訴人請求至彰基醫院、鹿基醫院、漢銘醫院、德盛中醫、宏甫物理治療所、卓立物理治療所、祥順中醫、超全能診所、心能量理中心、喜悅健康診所等,依Google地圖及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試算每次來回車資,共計129,64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無相關單據等語。經查,上訴人可請求之交通費,與可請求之⒈追加醫療費用有關者,為彰基醫院就診共42次、鹿基醫院就診共14次,經上訴人提出自住處前往彰基醫院、鹿基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費用各350元、520元(一審卷一第433頁、本院卷第21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此計算交通費,則上訴人請求交通費21,980元(計算式:42×350+14×52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1,011,204元:
上訴人主張因持續需要休養,故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共18個月之收入損失,每月以56,178元計算共計1,011,20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非不能重回工作等語。查上訴人職業為教師,需長久站立教學,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有休養必要,且依彰基醫院證明書,記載迄112年7月10日止,仍建議其繼續休養3個月等情(本院卷第565頁),則上訴人應休養至112年10月10日,之後尚難認有休養必要。又兩造同意上訴人每月薪資以56,178元計算,則上訴人主張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計算其收入損失為1,434,831元,已逾上訴人請求1,011,204元,則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以1,011,204元計算之。
㈣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63,255元(計算式:30,071+21,980+1,011,204),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44,857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66,76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者,及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各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該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其1,063,255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