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林瑄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壹、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貳、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萬4,13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大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大崙街由東往西方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林俊來(伊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部分,業據撤回起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上訴人,沿大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俊來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而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致有重傷害結果。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達新臺幣(下同)6,465,640元之損害(其各別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0年度彰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僅428,945元及其利息。 三、未來之輔具(即義肢)費用遭原審駁回請求之部分,然依台灣義肢裝具學會回函,每六年應更換一次:
㈠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定期更換義肢之必要性,惟義肢本即消耗品,為了安全不僅有定期更換之必要,縱使正常使用義肢,同樣會有所耗損而有更換之需求。就未來必要的義肢更換,
非不能預測更換之頻率,
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義肢每三年即需更換,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以五年為更換之頻率,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㈡未來更換義肢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如不許上訴人於
本案中請求,將出現顯不合理之結論。蓋上訴人每三年或五年須更換一次義肢,而上訴人第三次更換義肢所衍生之開銷,因距系爭事故已逾十年,依
民法第197條規定之十年時效,致上訴人
罹於時效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但此並非上訴人使權利睡眠,係因上訴人依正常之更換頻率第三次更換義肢時,大概已符合「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之時效消滅規定,致生不得請求之情況,惟此筆原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之賠償,卻因未許可上訴人預為請求,由被上訴人得利,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失去勞動能力無法賺取金錢維持自己經濟生活、增加生活上的必要支出,但又無法向加害人請求,造成顯失公平之結論。
㈣未來更換義肢所需支出認可得於訴訟中預先請求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可參,至於義肢價格(410,000元),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上訴加以爭執,則每次更換義肢所需支出之費用,自應以此為準。
㈤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上訴人年58歲(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距離國人
平均餘命年齡尚有26.25年,則上訴人至少需再更換五次義肢(26.256=4.375,即至少有五次更換義肢之需求)。而每次義肢更換所需費用為41萬元(此數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不爭執),故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元,應屬合理。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數額亦至少需1,137,788元,惟義肢價格常因物價等因素而有所波動,難以期待上訴人於多年後仍能以現今之價格購買義肢,故上訴人仍請求以205萬元計算未來義肢之賠償金額。
四、過失比例之部分:
㈠原審囑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判斷肇事主因及次因,並未直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僅60%,惟原審亦未詳加說明,為何在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前提下,而認定被上訴人僅需負 60%比例之過失責任,
而非70%或80%。
㈡本件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為肇事主因,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負擔60%之責任,應屬過低,而以至少負擔70%之責任為妥適。
五、勞動力減損之部分:
㈠依原審
囑託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意見所示,上訴人受有50%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審之計算方式,僅認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金額為167,606元,惟自系爭事故發生(109年1月24日)
迄今已有二年,就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應毋需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㈡原審認上訴人
出院半年後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工作年限尚有5年6月又21日,因此,合理之計算方式,應將已屆期之二年勞動力減損相加後(335,212元),僅須就剩餘的「3年6個月21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正確金額應為560,658元(計算式:167,6062.00000000+(167,606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560,65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總計應為895,870元(335,212元+560,658元),故原審僅認定
839,773元,顯有錯誤。
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認定之數額為80萬元,顯然過低,參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對於同因車禍截肢之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酌定為120萬元。而對比於本件,上訴人係同因車禍而被迫截肢之被害人,尤有甚者,上訴人因被迫截肢之後,已完全無法再另行覓得工作,上訴人因此身陷抑鬱及沮喪之中。故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甚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二百萬元,並未過高,抑或精神慰撫金應至少120萬元為適當,惟原審僅認定80萬元,顯然過低。
七、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1,977元,
暨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
就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術後家人照顧費用等項目均不爭執,惟關於義肢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則有爭執,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准予據此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在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大崙街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右膝下截肢。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三、上訴人之義肢每次換新費用41萬元。
四、台灣義肢裝具學會以112剛義會字第1120014008號函覆本院之內容。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義肢換新頻率及其費用。
二、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之數額及過失比例之酌定是否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證查核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術後家人照顧費用等部分(附表編號1至4、6、8):
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項目之損害(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6、8「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業據其提出收據數張、薪資證明單及診斷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8-299頁),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義肢費用部分(附表編號5):
⒈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安裝右側膝下義肢費用計410,000元,且每五年需更換義肢一次,以上訴人目前年齡而言,預估需義肢五支計2,050,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1張為憑(原審卷一第257頁),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對於上訴人已支付如前揭金額之義肢費用固不爭執,惟並未舉證證明每五年需更換新品之必要性等語(原審卷一第298、30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支出安裝義肢費用已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義肢費用計41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台灣義肢裝具學會以112剛義會字第1120014008號函覆本院
略以:「有關義肢裝具使用年限,建請參閱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10761152號令修正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附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112年1月1日施行,如附件1)與該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資源手冊』(111年11月15日版,如附件2)規定,第九類矯具及義具第195項『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六年,然義肢使用年限或耗材更換週期,實際仍須視使用者生活需求及使用情形
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本院卷第91頁)等語,又原告現年為62歲,依112年第32週內政部統計111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3.28歲,上訴人依平均餘命計算仍有21.28年可期待生存,再依上開函文
所載上訴人平均每6年換一次義肢,可能須換4次(未滿1次,以四捨五入計算),依上開函文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計算表膝下義肢價為4萬元,則換四次之費用為16萬元,上訴人義肢請求費用為41萬元加16萬元共計為57萬元,上訴人所請於此範圍內
於法有據,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附表編號7):
⒈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損失,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⒈鑑定個案傷病至今已逾兩年,整體醫療症狀達穩態,目前遺存有右下肢肢體膝下部分缺損、右下肢肌力及耐力不佳、姿勢平衡受影響、功能性移動能力須倚賴輔具協助等問題,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 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0%」等語,有彰基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25頁),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0%。
⒊
又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1頁),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受有上開傷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再參酌上訴人自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等語(原審卷一第299頁),以及上訴人所提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術後應休養半年等情(原審卷一第263頁)。因此自上訴人出院半年後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其工作年限尚有5年6月又21日。此外,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年薪資為335,2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8頁),按所減少50%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金額為167,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06,518元【計算方式為:167,606×5.00000000+(167,60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906,518.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損失計906,518元,應予准許;上訴人誤計算為895,870元,應屬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㈣慰撫金部分(附表編號9):
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送醫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50%,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審核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上訴人之配偶林俊來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閃黃燈應放慢車速,確認有無來車始能通過之過失情事,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系爭事故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配偶林俊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頁),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既為配偶林俊來以機車所附載之人,因藉上訴人之配偶林俊來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林俊來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林俊來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㈥
此外,上訴人前已受領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計3,600元(原審卷二第51頁),此部分應自賠償金額內扣除;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計1,039,943元,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3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為①醫藥費用120,577元②醫療用品費用20,091元,③救護車費用4,500元,④住院時看護費用21,600元,⑤義肢費用57萬元,⑥薪資損失167,606元⑦勞動能力損失906,518元,⑧術後家人照顧費用70,000元,⑨慰撫金90萬元 (其中①②③④⑥⑧項及第⑤項就其中41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以上合計為2,780,892元。再依兩造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被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03,081元(計算式:(2,780,892元70%)-3,600元-1,039,943元=903,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3,081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2萬8,945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136元(即903,081-428,945=474,136),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