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第 三 人 年科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張道釗
張江甘(兼張秀英之承當訴訟人)
張毓珊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張慧瑩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0 樓
張惠澤
共 同
黃建雄律師
張永專
張志權
張清雄
張文旗
張文財
張文啓
張國興
張伯彥
張家銘
張徽崇
張志明
張良志
張徽鵬
張永東
張利源
張永昌
張志銘
張媛媛
張鈞惠
張世杰
張哲愷
張文村
張炳煌
張振禮
張和卿
張進祿
張良杭
張流
張金錶
張舜欽
張舜元
張守宜
張良崑
張川
張良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
張良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張瑞慶
張瑞安
張明進
張耀文
張成學
張金亮
張進成
張淑如
張淑女
張代枝
張源欣
張育騰
張景清
張書獻
張祐綸
張銀森
張家雄
張家順
張慶豐
張慶喜
張伃琇
張為銘
林黃淑靜
張景堯(即張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張峯瑜(即張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號00樓 之0
張峯睿(即張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張吳秋蓮(即張有乙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祥(即張瑞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芳(即張瑞草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阿蚊(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雀(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省(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張梅春(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令(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義銘(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智(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泰誠(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珮熏(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圳雄(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卿(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英(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菀純(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菀真(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鎮祥(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上列
聲請人因上訴人張道釗等、視同上訴人張永利等與被上訴人林宛暄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年科企業有限公司代被上訴人林宛暄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林宛暄與上訴人張道釗等、視同上訴人張永利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
標的物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林宛暄已塗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100之信託登記(受託人為視同上訴人林黃淑靜),回復為應有部分1/10,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5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被上訴人林宛暄、視同上訴人林黃淑靜之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
經查,被上訴人林宛暄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予聲請人,並於同年8月5日辦竣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5頁、277至285頁)。聲請人聲請代林宛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被上訴人林宛暄及上訴人張道釗等6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其餘視同上訴人人數眾多,於歷次
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
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全體他造當事人之同意,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代林宛暄承當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林宛暄脫離訴訟繫屬,
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代林黃淑靜承當訴訟部分,然其承當視同上訴人林黃淑靜將失訴訟之兩造對立性,此部分聲請不應允許,應仍以林黃淑靜為視同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