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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67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下同)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程式,又依第436條之2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先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24,000元;備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游世仲應連帶給付1,824,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675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如係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釋明)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