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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郭秀琴即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一昌即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娟 
            鄭穎蒼兼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靜兼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君兼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劉金銘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斗簡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符合前揭規定,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時即可免納裁判費,若經裁定移送或發回、發交後,原告另有訴之追加或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範圍之部分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用徵收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⑴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其中之法人。⑵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其中之「共同行為人(共同加害人)」、「造意人」及「幫助人」。⑶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之「法定代理人」。⑷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之「僱用人」。等是,其前項請求之範圍(於此指刑事附民訴訟之被告一主觀範圍), 依民法之規定。
(二)又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加害人」、「造意人」及「幫助人」,於刑法有相對應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固為刑事訴訟於審理及判決時所應注意之審判事項,應於刑事判決之事實欄中認定明確。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及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基此,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所起訴所指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全部為限,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在於認定刑事被告及其共犯之主觀範圍,及犯罪事實之客觀範圍。至於刑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委任刑事被告董事之法人,係基於民事之特定立法理由,而規定其應與該刑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法人 本身原與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或犯罪事實無涉,本非刑事訴訟於所審理之對象,而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規定,而成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基此,該刑事法院於刑事判決之事實欄中未必就該刑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法人究為何人加以認定及記載。從而,自不能以該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未經認定及載明該刑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委任董事之法人究為何人?即遽為認定該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委任董事之法人並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不得將其列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逕認該犯罪之被害人將該刑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委任其擔任董事之法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為起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謂為起訴不合法。
(三)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及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要旨均謂:「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其射程範圍僅就「共同加害人」而論,並認定「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其所指之「共同加害人」,相對於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中本有義務審理刑事案件之主觀範圍(刑事正犯及共犯範圍)及客觀範圍(犯罪事實之範圍)。基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及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要旨所持見解,應屬正確。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又謂:「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等語,其在文義解讀上,可能發生下列兩種歧異:⑴第一種解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前者),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後者,未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者為限),若作此解,與抗告人上述第一點之論點相同,亦與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及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要旨,不生矛盾。⑵第二種解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即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全部均必須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者為限)。然而,因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係基於特別的立法考量,而擴張被害人的主觀求償範 圍,以保障被害人,而成為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該「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本身,並非「共同加害人」,該「共同加害人」的法律概念,在法律解釋學上,亦無法擴張及於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基此,若作第二種解讀,顯然會擴張「共同加害人」之範圍,而產生紊亂法律概念之嫌,不合法律解釋學理論,且若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忽視該刑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為何人之認定及記載,勢將使犯罪之被害人無法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影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因應另繳裁判費),更深一層推論,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列刑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為共同被告,並請求渠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該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認為此部分毋庸加以認定及記載(不確定故意)或疏未就此加以認定及記載(過失),致使該犯罪之被害人無法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該刑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列為共同被告,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因應另繳裁判費),該刑事法院(法官)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審判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該犯罪之被害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因應另繳裁判費),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基此,抗告人認為第二種解讀,非屬正確解釋及適用刑事訴法第487條第1項之「依民法負賠責任之人」之立法意旨,且已侵害犯罪被害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應非可採。
(四)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所列之共同被告,必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為限。至於未被檢察官起訴之其他共同加害人,在刑法上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刑法第28至30條參照),在民法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參照),何者為共同加害人?仍須經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認定,故以刑事法院所認定並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攔載明者為限,以資明確。至於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法人,本非共同加害人,其各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188條第1項或民法第28條之規定之特別立法目的,而與該加害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該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法人之身分如何?本可依戶籍登記、勞工登記(或靠行登記)或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證明明確,不待刑事法院認定,況就該刑事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 或法人之身分關係如何?係屬「私權事項」,屬民事法院之審判範圍, 該刑事法院亦無權或不宜於刑事判決中認定及記載,縱加以認定,該刑事判決就此亦不生確認或確定私權之效力。
(五)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基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其起訴即屬合法。嗣經刑事法庭裁定移送該院之民事庭審理,不論其訴訟有無理由,仍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加害人劉金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確係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安公司)所有,且劉金銘為宏安公司之司機,此不僅為被告劉金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自認,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證,更經檢察官起訴書列為證據清單第(九)項記載明確,該刑事判決亦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犯罪事實載明,且於理由欄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之車籍資料列為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縱該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中,僅載明被告劉金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鄭一文死亡,而未明確記載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係宏安公司所有,且未認定刑事被告劉金銘與宏安公司之關係為何?既經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劉金銘係被告宏安公司之受雇人,擔任營業半聯結車(油罐車)之司機,並提出證1、2為證,且被告二人所自認。基此,應認本件原告等人將劉金銘與宏安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其連帶賠償之責,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其起訴即屬合法。至於起訴後有無理由,不影響免納裁判費之資格。
(六)乃原裁定認為本件原告就對被告宏安公司之請求部分,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4,361元,所持法律見解,應非正確,難招折服,爰敘明抗告理由如上,狀請鈞院鑒核,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抗告人等係前開刑事案件被害人鄭一文之繼承人,為因該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等情,有抗告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110年度交重附民第6號卷第45至48頁、第195頁)可稽,又該刑事案件被告劉金銘所駕之068-Y3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本件相對人宏安公司所有一事,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九)列該車車籍資料認定在案(前開附民卷第40頁),故抗告人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劉金銘及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宏安公司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共同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尚無不符;嗣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北斗簡易庭,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審未予詳查,遽命抗告人就免納裁判費用部分為補繳之裁定,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