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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巫琨瑞 


相  對  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綵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是新台幣(下同)26萬元,原審111年度員簡字第83號判決以無法確定裁判費,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為由,將屬於程序問題原應以裁定駁回,卻以判決駁回,且一訴有多項聲明時,法院可斟酌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微調卻未為之,故為確保抗告人審級利益,於本件抗告成立後,應發回一審更審,再依訴訟標的金額46萬元開徵第一審裁判費等語,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本件發回原審。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員林簡易庭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員林簡易庭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起訴未繳裁判費),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上訴未繳裁判費),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等情,有原審卷宗及裁定可稽。本院就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共計46萬元,故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主張標的可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元,並依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
陳俊勇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將溪湖鎮溪寮段391、3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欲以總價26萬元賣予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應予撤銷,回復為原共有人,改由共有人之原告優先購買。至於土地買賣價金是26萬元或20萬元,請法院判斷。
26萬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相對人陳俊勇出售之價格26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2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應依第29條,判罰款30萬元繳交國庫,確定後加收年息5%延遲利息。
不計。
此部分並非得以民事訴訟而為主張,不能認係訴訟標的,故不予核定。
3
胡馨月代理人胡芳雄及福農住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綵淳指控原告濫訴,傷害上訴人人格權與訴訟權,請求精神補償20萬元,確定後加收年息5%延遲利息。
20萬元
此部分抗告人可得之利益為20萬元,故訴訟標的金額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