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
相 對 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是以簡易事件之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者,即不在得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之列。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且其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
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8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11年4月11日裁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起訴未繳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上訴未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業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等情,有上開卷宗
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46萬元,顯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