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林敬浩
上列原告與
被告稻味餐飲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第一項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簽立「幸福稻連鎖加盟店合約書」第六條(二)所規定三年
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核第二項聲明
訴訟標的屬財產權涉訟,然因該項約定若違反者要賠付懲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以金額核定其價額,且因第一、第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不同,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15萬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