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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書凱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李府緯


            何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亦即,「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府緯委託原告居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建州尋得買主即被告何偉新,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攜同何偉新前往臺東縣,與李府緯洽談買賣事宜,該2人最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4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李府緯簽訂之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及民法第565、566條規定,各請求李府緯、何偉新給付居間報酬60萬元、104萬8,000元等語。
三、經查,李府緯、何偉新均居住在臺東縣東河鄉,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依首揭規定,即應由其等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且本件原告係因仲介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堪認兩造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依前開說明,本件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東法院管轄。另依原告與李府緯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6條後段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本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與李府緯就本件爭議,亦已合意以系爭不動產所在法院即臺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東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