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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睿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澄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大裕食品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3,77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而核定之,因此,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3,775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3,77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