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守紀
被 告 林在福
林鄭金
林晉陞
林復源
林新珅
雲林淑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施絮柳之
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林晃鋒之遺產管理人)
林秋成
林生財
林俊銘
林俊民
林慈娟
林慈玲
林王最
林吉鴻
林吉茂
林琪慧
林琪萩
林琪淑
蘇聖文
蘇彥光
蘇聖婷
李尚峯
李尚璋
李佳純
謝俊山
林金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林塗錐
林何雪花
林豐茂
林豐發
林伍成
林豐盛
胡林玉秀
林玉美
黃淑英
林農益
林晉弘
林久勝
林晃
林素貞
林素暖
林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中關於林粉之繼承人,除原列之人記載外,應增為「林伍成、林豐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其中附圖編號H部分,供道路使用),予更正為「(其中附圖編號H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上明顯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