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和泰車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吳林英美(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李妍妍(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瑞明(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明珠(林德友之繼承人)
陳昕妤(林德友之繼承人及陳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蕙(林德友之繼承人及陳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燁(林德友之繼承人及陳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勳(林德友之繼承人及陳林信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謙和(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淑慧(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家成(林德友之繼承人)
張秀貞(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守博(林德友之繼承人)
劉林紋旭(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青蓉(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大棟(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英明(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英震(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潤蘭(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謙信(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謙志(林德友之繼承人)
王愉淵(林德友之繼承人)
王愉翔(林德友之繼承人)
王意騰(林德友之繼承人)
王宏仁(林德友之繼承人)
郭王美麗(林德友之繼承人)
廖武藏(林德友之繼承人)
廖英藏(林德友之繼承人)
廖益謙(林德友之繼承人)
程攀龍(林德友之繼承人)
程俊強(林德友之繼承人)
程建銘(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武雄(林德友之繼承人)
劉慧珍(林德友之繼承人)
劉慧玲(林德友之繼承人)
劉慧君(林德友之繼承人)
劉永樂(林德友之繼承人)
陳冠文(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秀霞(林德友之繼承人)
廖建博(林德友之繼承人)
廖昱誠(林德友之繼承人)
廖文瑜(林德友之繼承人)
傅榮杰(林德友之繼承人)
傅榮泉(林德友之繼承人)
傅榮煌(林德友之繼承人)
郭漢(林德友之繼承人)
郭健(林德友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郭元蓉(林德友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元真(林德友之繼承人)
蕭熙欽(林德友之繼承人)
蕭熙明(林德友之繼承人)
蕭美玲(林德友之繼承人)
康木川(林德友之繼承人及康廖秀鳳之承受訴訟
康智能(林德友之繼承人及康廖秀鳳之承受訴訟
張坤輝(林德友之繼承人)
張榮顯(林德友之繼承人)
張瑞元(林德友之繼承人)
張文玲(林德友之繼承人)
廖秀貞(林德友之繼承人)
廖玉琴(林德友之繼承人)
廖玉秀(林德友之繼承人)
廖玉純(林德友之繼承人)
楊淑姿(林德友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被 告 楊翠微(林德友之繼承人)
李宗興(林德友之繼承人)
李宗和(林德友之繼承人)
李美華(林德友之繼承人)
李如眞(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芙美(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淑美(林德友之繼承人)
蕭傑夫(林德友之繼承人)
蕭智夫(林德友之繼承人)
蕭逸夫(林德友之繼承人)
蕭舒夫(林德友之繼承人)
蕭素珠(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瑞哲(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慧珠(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特聖(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文玲(林德友之繼承人)
李俊(林德友及李林秀美之繼承人)
吳林富美(林德友之繼承人)
許林薰(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美悧(林德友之繼承人)
王金陵(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瑪麗(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惠美(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辰俞(林德友之繼承人)
劉永聰(林德友之繼承人)
陳冠中(林德友之繼承人)
陳冠豪(林德友之繼承人)
郭元麗(林德友之繼承人)
張瑞仁(林德友之繼承人)
楊淑琴(林德友之繼承人)
楊淑英(林德友之繼承人)
楊翠屏(林德友之繼承人)
張敏秀(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敬國(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千真(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琮登(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壽美
林由美
林祐興
王迦慶(王文星之承受訴訟人)
王于瑄(王文星之承受訴訟人)
林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玲君
被 告 林欣宜
訴訟代理人 杜安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威善、林君印、林芙美、吳林英美、林淑美、蕭傑夫、蕭智夫、蕭逸夫、蕭舒夫、蕭素珠、林李妍妍、林瑞哲、林瑞明、林慧珠、林明珠、陳玟彣、陳昕妤、陳玉蕙、陳玉燁、陳世勳、林謙和、林淑慧、林家成、林特聖、林文玲、張秀貞、林守博、劉林紋旭、林青蓉、林大棟、李俊、吳林富美、許林薰、林美悧 、王金陵、林英明、林英震、林瑪麗、林潤蘭、林惠美、林謙信、林謙志、王愉淵、王愉翔、王意騰、王宏仁、郭王美麗、廖武藏、廖英藏、廖益謙、程攀龍、程俊強、程建銘、林武雄、林辰俞、劉慧珍、劉慧玲、劉慧君、劉永聰、劉永樂、陳冠文、陳冠中、陳冠豪、林秀霞、廖建博、廖昱誠、廖文瑜、傅榮杰、傅榮泉、傅榮煌、郭漢、郭健、郭元麗、郭元蓉、郭元真、蕭熙欽、蕭熙明、蕭美玲、康木川、康智能、張坤輝、張瑞仁、張榮顯、張瑞元、張文玲、廖秀貞、廖玉琴、廖玉秀、廖玉純、楊淑姿、楊淑琴、楊淑英、楊翠屏、楊翠微、李宗興、李宗和、李美華、李如眞應就被繼承人林德友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26.85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12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敏秀、林敬國、林千真、林琮登應就被繼承人林坤典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
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林祐興、林壽美、林由美、王文星、王迦慶、王于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14日,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卷二第429、431、445、447頁),然彼等並未合法承當訴訟,是就上開土地仍應列被告林祐興、林壽美、林由美、王文星、王迦慶、王于瑄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時之被告陳林信子、王文星、康廖秀鳳分別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2月16日、同年12月24日、113年1月19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陳玟彣、陳昕妤、陳玉蕙、陳玉燁、陳世勳等5人(見本院卷二第83至97頁)、王迦慶、王于瑄等2人(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1頁)及康木川、康智能等2人(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09頁,卷三第277至281頁),嗣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13年2月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9、81、285、287、311、3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下稱原告方案),且原告應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鼎(法)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鑑定之價額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篤
略以:本家族之共有地係系爭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相連,且臨俊勇路,原告捨俊勇路入口處之881、887地號土地,而僅取系爭土地,甚不合理,應3筆土地一同價購,以符常情。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對鑑價報告的價格有意見,希望補償價格高一點,按照市價購買等語。
㈡被告林大棟略以: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對鑑價報告的價格有意見,價格好像過低,希望按照市價購買等語。
㈢被告林欣宜略以:鄰地的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1.9萬元之間,
惟鑑價報告的鑑價金額僅每坪4.26萬元。且近年物價上漲,地價亦隨之上漲,鑑價報告之估價金額顯然過低,請斟酌目前系爭土地之現值,勿以估價報告之價格為基準
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林德友、林坤典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41年9月19日、88年3月2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60、12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333、335至345頁,卷三第15、17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德友、林坤典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及減少糾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溪州都市計畫69.11.15乙種工業區,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34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均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
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北側約15公尺寬之俊勇路,目前為空地,原告已在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813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並使用中,現有停放車輛,現場只有系爭土地沒有鋪設道路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之分割方案,且原告應按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額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查系爭土地之最大面寬13.2公尺、臨接俊勇路面寬10公尺、最大深度135.8公尺(見鑑價報告第26頁),如以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最小寬度均不足7公尺,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3條之規定,工業區用地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未達7公尺面積狹小之基地,即為畸零地。如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後,恐將成為畸零地,顯有面寬窄小、形狀過於狹長、難予利用之弊,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之西、南、東側均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同段813地號土地所圍繞,而台糖公司已將上開土地設定期間為20年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9年11月15日)予原告,有地籍圖謄本、公證書及所附之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同段8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347至36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全部系爭土地,不僅可避免原物分割後,形成畸零地,亦可使系爭土地與同段813地號土地整合利用,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利益,應為妥適可採。 ⒊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價額進行鑑定。經該所估價師現場勘查,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參考鄰近市場類似交易資料,並參考重大政策、景氣變化、近鄰地區交通條件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及不動產市場情形、區域房市供需情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做分析後,最終推估系爭土地地價為4萬2,643元/坪,進而導出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此有鑑價報告可參。
⒋本件到場之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方案,然均表示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過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451、452頁)。其中被告林欣宜更具狀表示:鄰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5萬元至11.9萬元之間(109年12月進樂段890地號土地每坪5.5萬元、111年5月進樂段888-1地號土地每坪5萬元、109年10月忠孝段55-1地號土地每坪6.3萬元、106年8月忠孝段68地號土地每坪6.8萬元、112年1月進樂段937地號土地每坪11.9萬元),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
土地價值並非專以鄰近土地價格類比,上開鑑定結果係依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作為估價方法,並參考不動產相關資訊調整價格。且其於估價時已有將同段888-1地號列入比較標的(見鑑價報告第62、65頁)。另經本院函詢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何以估價金額低於實價登錄之金額?經其函覆以:被告林欣宜所
列舉忠孝段55-1、6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進樂段93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二第57頁),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截然不同,如將上開3筆土地列入本件估價之比較標的,則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3款「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之規定,故自不得作為比較之標的。而進樂段890、888-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5萬元、5.5萬元)高於進樂路883、831、891-1、834、761、753地號土地之市場平均價格(每坪3.3萬元至4.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甚多,顯高於市場認知。蓋原告已於該區進行土地權屬整合多年,過程中多數土地所有人會在合理市場價格出賣,僅少數個人拿翹行為或土地具有特別優勢具獨占地租索價較高,以阻礙整合土地,藉此出售時高於市場價格,實價登錄每坪5萬、5.5萬元高於市場平均價格甚多。是綜合正常市○○○○○○○○○地○○○○○○○○○○○○○○○地○○○○○○段000○00000地號之位置、土地深度等節綜合判斷,鑑價報告並無估價金額低於實價登錄金額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是被告林欣宜以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及僅挑選實價登錄中價格特別高之土地交易,主張本件鑑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金額為每坪4萬2,643元(見鑑價報告第83頁)過低,實非可採。
⒋至被告林篤具狀陳稱其家族之共有地係系爭土地、同段881、877地號等3筆土地相連,且臨俊勇路,原告捨俊勇路入口處之881、887地號土地,而僅取系爭土地,甚不合理,應3筆土地一同價購,以符常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惟查,本件原告僅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請求分割土地範圍以外之土地裁判分割,是被告林篤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並可發揮系爭土地與鄰地之最大經濟價值。且鑑價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亦與多數市場交易價格相符,並無低於實價登錄金額之情事,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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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德友之繼承人: 林威善、林君印、林芙美、吳林英美、林淑美、蕭傑夫、蕭智夫、蕭逸夫、蕭舒夫、蕭素珠、林李妍妍、林瑞哲、林瑞明、林慧珠、林明珠、陳玟彣、陳昕妤、陳玉蕙、陳玉燁、陳世勳、林謙和、林淑慧、林家成、林特聖、林文玲、張秀貞、林守博、劉林紋旭、林青蓉、林大棟、李俊、吳林富美、許林薰、林美悧 、王金陵、林英明、林英震、林瑪麗、林潤蘭、林惠美、林謙信、林謙志、王愉淵、王愉翔、王意騰、王宏仁、郭王美麗、廖武藏、廖英藏、廖益謙、程攀龍、程俊強、程建銘、林武雄、林辰俞、劉慧珍、劉慧玲、劉慧君、劉永聰、劉永樂、陳冠文、陳冠中、陳冠豪、林秀霞、廖建博、廖昱誠、廖文瑜、傅榮杰、傅榮泉、傅榮煌、郭漢、郭健、郭元麗、郭元蓉、郭元真、蕭熙欽、蕭熙明、蕭美玲、康木川、康智能、張坤輝、張瑞仁、張榮顯、張瑞元、張文玲、廖秀貞、廖玉琴、廖玉秀、廖玉純、楊淑姿、楊淑琴、楊淑英、楊翠屏、楊翠微、李宗興、李宗和、李美華、李如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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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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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祐興、林壽美、林由美、王迦慶(兼王文星之承受訴訟人)、王于瑄(兼王文星之承受訴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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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被告林祐興、林壽美、林由美、王文星、王迦慶、王于瑄於11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0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王文星嗣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迦慶、王于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