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林詩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
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貳、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
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除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外,其他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
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一第329頁、卷四第20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係經
鈞院之
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陳傳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可參(原證一、二)。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下同)67年6月13日死亡,爰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又原告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多數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其應有部分是否等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堪認被告亦均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故僅能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承受原訴外人陳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使
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方請求變價分割,按比例取得金錢,故無意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得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分割方案,即得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三、被告陳炳連、陳盈名以系爭土地為乘載家族生活記憶等感情因素而主張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陳炳連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南屯區、被告陳盈名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二人現均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無法得出被告陳炳連、陳盈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況感情濃烈程度應達到何種地步方能維持共有關係目前無法客觀得出,則被告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有利於被告部分,被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事實有
舉證責任。
四、原告承受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系爭
不動產標的(原證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交原告承受時,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四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依法通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共有人與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倘被告欲基於感情因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應於鈞院命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呈報購買,
而非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後,始主張基於感情因素欲維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炳連、陳偉倫、陳巧萍、陳振南、陳振長、陳盈名:
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售(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78頁)。
二、被告陳吳小燕:
有木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三、被告陳栢榮、陳盈名:
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四、被告陳美蘭、陳國誠、陳羽菲:
請求所受分配土地位於586地號土地(卷三第297頁)。
五、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無意見。
六、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柒、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
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牛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原告復提出其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
戶籍謄本,其請求陳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587及588地號3筆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為1,217、955及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
於法有據。然系爭3筆地號雖相互毗鄰,面積合計3,05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本院於111年5月27日
勘驗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雖相毗鄰,臨一村巷及部分巷道,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鐵皮建物、鋼筋水泥造等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16日員土測字871號標示(卷二第133頁),除部分當事人建物,外兼有訴外人建物不規則分佈,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甚為狹小,恐難敷現有建物地基使用,整體而言更無法有效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
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配確有困難。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筆地號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
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筆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
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但
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系爭3筆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
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是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