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佳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正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6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3,207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62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惟耀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被告黃正琪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300,000元。惟被告自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31日起即未
按期清償借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980,175元、229,4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6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產品利率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 | | |
| | | |
| |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59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
| |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5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