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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何佳音 
被      告  惟耀通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正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6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3,2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62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惟耀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被告黃正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300,000元。惟被告自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3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980,175元、229,4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6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產品利率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80,175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9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2
229,446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備註:金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