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鄭惠玲
(原名: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柯在之
債權人,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在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
惟前因被告公司主張對於訴外人柯在並無債務,使原告對於訴外人柯在之
強制執行未果,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
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鄭惠玲與訴外人柯在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22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前經
鈞院以民國(下同)111年11月21日彰院毓111司執助辛字第1622號
執行命令(證物一)發函:「禁止
債務人柯在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亦即關於訴外人柯在對於被告之租賃所得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537,587元範圍內
予以扣押。
嗣於111年12月7日接獲鈞院111年12月5日彰院毓111司執助辛字第1622號函所附被告聲明
異議狀,被告於該異議狀表示:「債務人柯在已離職」(證物二),惟訴外人柯在
乃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物三),有眾多
租賃契約得收取租金,當有保險契約得收取執行業務所得,則訴外人柯在之離職應非實在,並不可能無任何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債權得扣押。
二、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之金額係1,537,587元,所執行者為訴外人柯在對於被告公司之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債權,此因租賃契約、保險契約之經紀業務所得包含續期獎金,均屬持續發生之債權,自應包括執行命令到達時已發生之債權及持續發生之債權部分(包括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而柯在既為實際負責人,伊離職實係為躲避
查封即脫產,觀之訴外人柯在之110年度所得清單資料(證物四),柯在於110年度對於被告有三筆租賃所得共1,012,000元,亦有三筆執行業務所得共3,832,378元,總共4,844,378元,這些所得均屬持續性之債權,不可能一夕歸零,顯見訴外人柯在所謂離職屬通謀虛偽之不實行為,柯在對於被告公司仍有持續性債權存在,則被告公司
聲明異議即為不實,顯然被告係協助訴外人柯在進行脫產行為,故訴外人柯在對於被告公司至少有1,537,587元之債權存在,
爰起訴請求確認之。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訴外人柯在對於被告祥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新臺幣1,537,587元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雖
抗辯訴外人柯在之所得於離職後,已無法繼續取得,惟縱使訴外人柯在離職,其基於總上線之地位,仍可領取相關執行業務所得:
㈠依訴外人柯在之110年所得清單中,其中三筆來自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其中一筆3,692,380元,係柯在於被告公司之東昇事業部之執行業務所得,而原告已提出東昇事業部與被告公司之結構圖(證物十;卷一第113頁),向鈞院陳明東昇事業部係柯在所創設,據此結構圖所示,被告公司(下稱和成保經)係由五間保險經紀人業務包括「和成東昇」、「和成財富」、「和成昱冠」、「和成信毅」、「和成富億」策略聯盟(公司合併作帳),而成立之公司,五個事業體各自獨立、自負盈虧,並提撥業績之2%至5%,作為和成保經之營運費用,亦即各公司提撥業務佣金轉入和成保經後,僅以業績之2%至5%置於和成保經,其餘95%轉入五大事業體,由各事業體分發轄下之業務佣金,各事業體各自管理隸屬自己單位之業務佣金。而和成保經設總會計即訴外人洪秀明,另訴外人林秀如則屬東昇事業體之會計,負責計算東昇之業務佣金,每月依各保險公司給和成東昇旗下所有業務員之執行業務佣金所得明細表,帶入佣金組織制度表核算佣金發放。
㈡訴外人柯在擅長增員小事業體,簽約條件與原五位股東相同90%~95%(自負盈虧),而納入東昇旗下之事業體,因此東昇事業處甚多(包括直屬增員、營業處增員,如證物十結構圖),業績貢獻最大,訴外人柯在之東昇事業部旗下有二個事業處即臺北龍安、雲林群英,業績相當良好,柯在之直屬東昇事業處亦有臺中、彰化、清水等事業處,使用公司資源加公司年終業績獎勵,最高佣僅領取80%,所有東昇事業處之產件皆與柯在有關,決定權亦屬柯在(實際負責人),這些東昇事業處之佣金差額%數(首期佣金、續期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全歸柯在總上線之所得,故縱使訴外人柯在離職,其基於總上線之地位,仍可領取相關執行業務所得。
二、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0日提出呈報狀,抗辯柯在於110年之所得係列在東昇服務部,而柯在於東昇服務部每月領取事業部經理輔導佣金不固定等語,惟東昇服務部應係其所指「東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證物九),其創始人即為柯在,亦為該事業部之總上線(同證物十),除非被告公司解散不存在,柯在除其自身執行業務所得外,對其增員所屬業務所得,仍有行銷佣金等得以領取(同證物十一),被告公司
所稱柯在離職,不過係柯在脫產之手段而已,並非真實離職。因此原告始要求被告公司應提出柯在原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來源,以及其所轄增員各項所得來源,亦即其離職後該所得由何人代為領取之相關資料,惟被告公司仍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被告有提出之義務,其不提出應認其故意隱匿證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本件訴外人柯在對於被告公司至少有1,537,587元之債權存在:
㈠本件被告提出被證6及被證7相關資料,但被證6僅提出舊制佣金報表,並未再提出完整壽險佣金報表,尚缺漏西元2021年1月至2022年10月之壽險佣金報表。
㈡被告雖抗辯柯在於離職後,已無法繼續取得其所得來源之所得,但自證人林秀如與洪秀明之證述,該所得形式上由柯月貴取得,惟事實上仍屬於柯在之所得(亦即柯月貴僅為柯在之人頭,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為此,有必要請被告提出證人林秀如製作之東昇事業部原屬柯在應得之續期獎金或其他獎金之報表。
㈢依據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柯月貴於西元2022年11月後之舊制佣金報表(被證5),並無法釐清柯在之保險業務續期佣金之情形,因柯在從事保險幾十年,伊所招攬之保單當不可能僅有25份(被證三)。又被告之呈報二狀(鈞院卷一第137至177頁)所提出之柯在之壽險佣金報表,其續年佣金應不僅如此,仍應尚在得領取續年佣金之年限內,二者
顯有矛盾,顯見訴外人柯月貴或僅領取柯在之部分續年佣金,而大部分皆被隱匿。
㈣被告公司應提出而未提出有關柯在之西元2021年1月至2022年10月之壽險佣金報表、舊制佣金報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被告有提出之義務,則被告不提出應認其故意隱匿證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訴外人柯在對於被告之債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11月21日彰院毓111司執助辛字第1622號執行命令(同證物一),關於訴外人柯在對於被告之租賃所得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在1,537,58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自不得再處分或扣抵,依被告提出之東昇事業部111年度盈餘報表(被證7),可見柯在對於所創設之東昇服務處,尚有得領取之債權如下:
㈠關於結餘部分:
⒈111年度11月結餘223,149元(工作月至111年10月),遞延至次月,111年度12月31日結餘904,646元(工作月至111年11月)。
⒉以上結餘共904,646元,其結算發放並扣抵柯在欠款係於12月31日,已在扣押日11月21日之後,則被告對於該結餘為處分,違反
扣押命令,自屬無效,而仍屬柯在對於被告之債權。
㈡關於東昇事業部111年處經理輔導佣金有1,381,927元:
依被證7,1月200,000元+2月360,000元+8月821,927元=1,381,927元。
㈢關於業務佣金支出:
⒈111年11月業務佣金支出1,812,158元、12月業務佣金支出1,913,939元,皆為柯在應領取之續期佣金部分,亦屬柯在對於被告之債權,而112年部分經證人洪秀明證述亦未發放。
⒉此結算發放並扣抵柯在欠款係於12月31日,已在扣押日11月21日之後,則被告對於該業務佣金為處分,違反扣押命令,自屬無效,而仍屬柯在對於被告之債權。
五、雖
嗣後與訴外人柯在於112年11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77號,以65萬元調解成立,惟仍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
肆、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柯在任職於被告公司之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692,380元之部分,其明細項目表單如卷一第51頁以下所示,此為訴外人柯在任職於被告公司事業部推展事業單位業務所產業績之之業務
酬金,並無固定性或永久性,每月依單位業績以計算
報酬,現訴外人柯在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自無法繼續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即無執行業務所得可供強制執行,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仍需繼續支付訴外人柯在之業務
酬金。而租賃所得之部分,被告曾向訴外人柯在承租位於臺中市及高雄市之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嗣於111年3月,訴外人柯在將位於臺中市之房屋出售,亦於111年4月解除位於高雄房屋之租賃契約,故訴外人柯在對於被告已無租賃所得之債權。
二、訴外人柯在之其他二筆執行業務所得之來源及計算,說明如下:
㈠被告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扣繳訴外人柯在之執行業務所得25,747元之部分(即鈞院卷第26頁最末項),此筆執行業務所得之來源及計算,茲統整如下:
㈡被告和成公司扣繳訴外人柯在之執行業務所得114,251元之部分,此筆執行業務所得之來源及計算,茲統整如下:
㈢訴外人柯在之前述二筆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乃其任職於被告和成公司事業部時所取得之佣金,該等佣金係各單位按月依業績進行計算,需執行業務人有執行業務之事實時,方可獲得該等佣金,故該等佣金並非固定性,亦非永久性之執行業務所得,倘執行業務人業已離職,自無該等佣金之收入。本件訴外人柯在既已於111年11月1日自被告和成公司處離職(鈞院卷第43頁),而無繼續於被告和成公司處執行業務之事實,自無任何執行業務所得可供強制執行之用。
三、原告所稱訴外人柯在之110年度續期傭金之發放資料,被告說明如下:
㈠有關原告所爭執訴外人柯在之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乃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事業部時所取得之佣金,而該等佣金係各單位按月依業績進行計算,需執行業務人有執行業務之事實時,方可獲得該等佣金,故該等佣金並非固定性,亦非永久性之執行業務所得,倘執行業務人業已離職,自無該等佣金之收入。本件訴外人柯在既已於111年11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而無繼續於被告公司處執行業務之事實,自無任何執行業務所得可供強制執行之用。
㈡由訴外人柯在所招攬之全部保單(被證3),柯在離職後之續期傭金,係由訴外人柯月貴接續領取並進行後續客戶之服務事宜,此有和成公司之簽呈資料(被證4)
可資佐證。被告公司於111年度發放原先由訴外人柯在招攬之保單續期傭金時,係發放予承接人即實際服務客戶之訴外人柯月貴,此有訴外人柯月貴之111年度傭金報表(被證5,請見打勾處)
可稽,故已無任何原告所稱訴外人柯在持續領取執行業務所得而可供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被告聲明: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與訴外人柯在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22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11月21日彰院毓111司執助辛字第1622號執行命令發函:「禁止債務人柯在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亦即關於訴外人柯在對於被告之租賃所得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於1,537,587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於111年11月24日被告以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柯在已離職」,致原告對於訴外人柯在之系爭執行事件無結果。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柯在於111年11月1日自被告公司處離職。
二、訴外人柯在於離職之前及之後,對於被告是否尚有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共計至少1,537,587元之債權存在?
柒、本院之判斷:
一、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固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
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
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於調解筆錄送達後,或知悉時起算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
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系爭執行事件所憑
執行名義之
本案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助1622號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之
假執行部分為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495號事件,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
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果爾,兩造間債權僅於調解書確定之65萬元金額存在,其餘請求金額經原告於調解中拋棄,是原告所請求確認之金額於超過65萬元部分之887,587元部分(1,537,587元-65萬元=887,587元),既因調解讓步而消滅,該部分
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先以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65萬元金額部分,固據其主張:㈠關於結餘部分:111年度11月結餘223,149元(工作月至111年10月),遞延至次月,111年度12月31日結餘904,646元(工作月至111年11月)。㈡關於東昇事業部111年處經理輔導佣金有1,381,927元:依被證7,1月200,000元+2月360,000元+8月821,927元=1,381,927元。㈢關於業務佣金支出:111年11月業務佣金支出1,812,158元、12月業務佣金支出1,913,939元,皆為柯在應領取之續期佣金部分,亦屬柯在對於被告之債權,而112年部分經證人洪秀明證述亦未發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就主張之金額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被證7(本院卷一381頁至403頁)為證,
惟查該證據僅列明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東昇服務處保險公司佣金、業務員佣金、行銷管理費用、事務費用及處理輔導佣金總數,並無被告公司應給付執行債務人柯在相關金額,且被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真實完全陳述,就柯在所領業務所得自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所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列表及提出相關證據,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
三、另證人林秀如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
證言:「(法官問:)被告有欠原告錢,原告認為證人了解,請求傳喚你為證人,證人知悉何事?(證人林秀如:)我是和成公司底下的東昇保險經紀人公司的員工,我是負責業務員的佣金計算,這部分都是電腦系統計算」;「(法官問:)印象中有沒有柯在這個人?(證人林秀如:)他已經是離職人員」;「(法官問:)離職後是否會發佣?(證人林秀如:)離職後我們不會發佣」;「(法官問:)何時離職?(證人林秀如:)我不清楚,應該1、2年」;「(法官問:)依照你們的保險制度,曾經做過業務員,離職後可不可以繼續抽佣?(證人林秀如:)只要是離職人員,註銷登錄之後就不能再發佣給他們」;「(法官問:)離職之後他的佣金發給什麼人?(證人林秀如:)另外承接他的業務員還是會抽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承接柯在的業務員,依據被告公司今日所提書狀被證4部分,是否是由柯月貴承接嗎?(證人林秀如:)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柯月貴承接後匯入什麼人帳戶?(證人林秀如:)柯月貴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匯了多少獎金?(證人林秀如:)我不清楚,都是電腦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經改名?(證人林秀如:)已經改名為祥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成公司設立地址是在彰化市○○路○段000號1樓嗎?(證人林秀如:)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地址是否為黃芷葳娘家的住址?(證人林秀如:)我知道,我們很久以前的公司也是在那裡,
是以前娘家的住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還有沒有使用?(證人林秀如:)我不清楚,我不是管這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成公司還有向柯在承租其他的營業場所?(證人林秀如:)我不清楚,這不是我的職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柯在什麼時候擔任和成公司的董事長?(證人林秀如:)2、3年前,確切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於111年8月在臺中地院作證證述柯在是你公司的老闆,請鈞院提示
起訴狀原證三筆錄,為什麼這麼說?(證人林秀如:)是前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柯在的龍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龍寶香港公司、龍寶美國公司的關係為何?(證人林秀如:)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柯在在東昇事業部裡面,他的地位如何?(證人林秀如:)就是我們以前的前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成公司是如何組成?有幾個事業部?(證人林秀如:)很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由東昇、財富、信毅、昱冠、富億等五大事業部組成?請鈞院提示證物10。(證人林秀如:)這部分我不是很了解,我大概知道應該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他們五個事業部利益、成本如何負擔?(證人林秀如:)我不清楚,我只是做業務員佣金部分。我只有做東昇事業部,其他的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這五個事業部,他們在和成公司的持股比?(證人林秀如:)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昇事業部在柯在離職後由什麼人負責?(證人林秀如:)楊德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並不是由柯月貴?(證人林秀如:)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成公司有在110年發放338萬餘元給柯在,是否有實際發放?(證人林秀如:)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計算給柯月貴的續期獎金,是否可以提出相關的佣金明細表、匯款紀錄?(證人林秀如:)這也是公司提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昇事業部在110年8月到12月有保留盈餘785510元,事後如何發放?(證人林秀如:)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昇110年度盈餘所得如何發放?由何人領取?(證人林秀如:)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昇事業部目前112年度的續期獎金如何發放?證人是否知道?(證人林秀如:)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昇事業部獎金的發放都是證人處理,為何證人都不知道?(證人林秀如:)我是負責業務佣金部分,原告所講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負責到何種程度?(證人林秀如:)業務員的佣金會放到電腦裡面由系統計算,我是負責保險公司來的佣金,帶入系統制度,電腦會自動計算是何人的業務獎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不會計算出多少獎金?(證人林秀如:)
承攬的就會發到那個人那裡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聲明書,柯在是在111年11月1日離職,柯在離職前,是否是和成公司的負責人?(證人林秀如:)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柯在離職後,與和成公司或底下事業部是否有關係?(證人林秀如:)我不清楚」;另證人洪秀明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什麼時候到和成公司任職?(證人洪秀明:)我已經任職22年」;「(法官問:)柯在是做什麼工作?(證人洪秀明:)前老闆。柯在是在去年11月離職」;「(法官問:)離職後還有沒有獎金?(證人洪秀明:)離職後就沒有獎金,就沒有跟公司領任何錢」;「(法官問:)現在的老闆?(證人洪秀明:)楊德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成公司是否已經改名為祥富公司?(證人洪秀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11年4月30日前有在高雄承租營業場所,每月租金為何?何時給付租金?(證人洪秀明:)租金多少我不清楚,是每月10日交付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和成公司與柯在在111年4月30日要終止租約?(證人洪秀明:)應該是疫情關係,老闆的考量所以不承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柯在龍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龍寶香港公司、龍寶美國公司的關係為何?(證人洪秀明:)都是柯在的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柯在與和成公司關係為何?(證人洪秀明:)柯在是之前實際東昇的負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是指什麼時候?(證人洪秀明:)去年,什麼時候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柯在在去年離職之前是否是和成實際負責人?(證人洪秀明:)去年是新老闆介入管理我們。柯在沒有實際管理和成公司,東昇是我們和成底下的單位,柯在沒有進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龍寶管理公司、香港公司、美國公司與和成的關係為何?(證人洪秀明:)我不清楚。龍寶公司是有在和成持股,香港、美國是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龍寶管理顧問公司在和成公司持股多少?(證人洪秀明:)10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龍寶公司是否是和成的控股公司?(證人洪秀明:)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提供龍寶生命公司與和成公司的財報給龍寶管理顧問公司或是香港公司?(證人洪秀明:)是老闆要我們提供的,是老闆交代我們,我們是做帳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物10,其等主持人是否如圖所示?(證人洪秀明:)確實就是由這五大公司組成,一開始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成公司是否由五大事業部組成董事會?創立人也如圖所示?(證人洪秀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祥富公司董事有缺額,是因為東昇事業部指派的董事離職後的缺額?(證人洪秀明:)是老闆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昇事業部是由何人主持?(證人洪秀明:)目前是由董事會監管,目前我是留下的行政主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東昇事業部的營業額度占和成百分之多少?(證人洪秀明:)是老闆討論,我沒有計算過數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達到百分之70?(證人洪秀明:)我沒有去細算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昇事業部與其他部門的業務獎金是如何領取?分配?要不要留公司營業成本?比例如何分配?(證人洪秀明:)業務獎金依承攬合約書領取。成本是各事業部老闆、董事會控管,開會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做帳時不會計算每個事業部的成本分配比例?(證人洪秀明:)老闆會討論,我們提供數字,他們自己去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成公司在110年有無實際發放佣金383萬給柯在?(證人洪秀明:)有。扣繳憑單有呈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匯到什麼帳號?(證人洪秀明:)應該是沒有匯到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柯在如何領取?(證人洪秀明:)柯在有在這2年區間內做出對公司違法的情形,董事會直接扣款,董事會也已經提告柯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昇事業部柯在原來離職的相關獎金是否由柯月貴領取?(證人洪秀明:)是,柯在服務的續期獎金是由柯月貴領取。是因為柯在指定由柯月貴服務、領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4,是否就是這份?(證人洪秀明:)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是柯在指定,簽呈上來的?(證人洪秀明:)離職時要指定客戶由什麼人服務,沒有指定就是公司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昇事業部110年8月到12月有保留盈餘785510元,這筆保留盈餘後來有無發放?(證人洪秀明:)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告112年2月10日民事
陳報狀附件一最後1頁(卷57頁),請問證人,此筆後來如何處理?(證人洪秀明:)這是年底的帳,應該是轉到111年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昇在111年度盈餘所得如何發放?何人領取?(證人洪秀明:)轉到111年度是由柯月貴領取,由董事會沖帳,因為他們是兄妹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昇事業部目前112年度獎金如何發放?(證人洪秀明:)目前由董事會監管,柯月貴也被公司提告,不讓柯月貴領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柯在在和成離職後,柯在與和成及底下的東昇事業部有任何關係?可否領取任何獎金?(證人洪秀明:)沒有辦法領取任何獎金」等語,由上開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亦無法證明執行債務人柯在對被告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柯在對於被告有債權1,537,587元存在等語,經本院審核認定其中部分金額887,587元因
同一事件調解成立而消滅,其餘65萬元由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