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
即 原 告 鄭惠玲
(原名: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鄭惠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部分,並請求確認
訴外人柯在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65萬元存在,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金額而核定之,是
本件上訴利益為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0,575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0,57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