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雙齊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力湖
陳建鈞
陳契楨
陳存德
陳敏賢
陳建鈴
陳彥良即陳勇互
陳志嘉
陳寬德
陳麗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陳錦雄
陳裕原
陳喬禹
陳正三
陳建全
陳耀堂
張陳桃(即陳木串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木串繼承人)
陳木炉(即陳木串繼承人)
陳美蓉(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承受訴訟人)
陳宜萍(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承受訴訟人)
陳宜琪(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承受訴訟人)
陳顯德(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石慶源(即陳萬粒繼承人)
石宗義(即陳萬粒繼承人)
石宗閔(即陳萬粒繼承人)
石聰明(即陳萬粒繼承人)
石聰仁(即陳萬粒繼承人)
石聰智(即陳萬粒繼承人)
林惠茹(即陳萬粒繼承人)
林啟元(即陳萬粒繼承人)
何石秀鑾(即陳萬粒繼承人)
廖啟勛(即陳萬粒繼承人)
林陳赤(即陳萬粒繼承人)
張月珠(即陳萬粒繼承人)
賴張金鳳(即陳萬粒繼承人)
張秀琴(即陳萬粒繼承人)
張貴米(即陳萬粒繼承人)
張麗美(即陳萬粒繼承人)
蕭韻荻(即陳萬粒繼承人)
蕭韻樺(即陳萬粒繼承人)
蕭泰照(即陳萬粒繼承人)
吳蕭茉莉(即陳萬粒繼承人)
蕭小玲(即陳萬粒繼承人)
許陳阿玉(即陳萬粒繼承人)
陳佳宏
陳江河(即陳茂勝承受訴訟人)
陳銘坤(即陳茂勝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茂勝承受訴訟人)
張伶榕律師即陳西祿財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A○○、黃○○、玄○○、C○○、B○○、D○○、K○○、I○○、午○○○、宙○○、申○○○、J○○、H○○、酉○○○、G○○、E○○、F○○、地○○、宇○○、天○○、未○○○、亥○○、巳○○○應就其被繼承人M○○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及同段293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寅○○、丙○○、乙○○、甲○○、丁○○、戌○、子○○、卯○○、辰○○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及同段293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全體被告。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全體被告。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及同段293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陳木串於起訴前之101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12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由被告丙○○、乙○○、甲○○、丁○○(下稱丙○○等4人)承受訴訟;原共有人己○○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7日死亡,經丑○○、癸○○、辛○○(下稱丑○○等3人)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頁)
,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原告;原共有人O○○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壬○○繼承O○○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聲明由壬○○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第272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壬○○,依前開規定,均生承受訴訟
效力。二、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陳西祿欠缺戶籍資料無從知悉其行蹤而生死不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張伶榕律師為失蹤人陳西祿之財產管理人,有前揭裁定(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對失蹤人陳西祿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張伶榕律師為陳西祿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但書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M○○,於起訴前之35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起訴時將其列為被告,
嗣於112年2月15日撤回對M○○部分之訴訟,並於同日追加其繼承人A○○、黃○○、玄○○、C○○、B○○、D○○、K○○、I○○、午○○○、宙○○、申○○○、J○○、H○○、酉○○○、G○○、E○○、F○○、地○○、宇○○、天○○、未○○○、亥○○、巳○○○(下合稱A○○等2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35頁至第439頁)。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庚○○,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20日死亡,原告起訴時將其列為被告,嗣於112年9月21日追加其繼承人L○○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於112年11月15日當庭撤回對庚○○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核原告前開撤回M○○、庚○○部分,M○○、庚○○均於起訴前死亡,於原告撤回時即生撤回效力;原告追加
渠等繼承人為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陳木串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
所有權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價機關之鑑定金額補償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A○○等23人應就M○○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丑○○等3人應就己○○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再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准予分割
」部分聲明及丑○○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核原告前開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所為撤回,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為聲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亥○○(M○○繼承人)、張伶榕律師即陳西祿之財產管理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其餘被告未曾為言詞辯論,已發生撤回效果。四、被告b○○、Y○○、W○○、d○○、P○○、Z○○、N○○○○○○、a○○、R○○、U○○、S○○、T○○、Q○○、c○○、X○○、V○○、戌○、子○○、卯○○、丙○○等4人、辰○○、A○○等23人、L○○、丑○○等3人、壬○○、張伶榕律師即陳西祿之財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M○○已於35年11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A○○等23人尚未就M○○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木串已於101年9月25日死亡,但其全體繼承人即寅○○、丙○○等4人、戌○、子○○、卯○○、辰○○(下合稱寅○○等9人),尚未就陳木串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2筆土地有訴請分割必要,是A○○等23人就M○○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寅○○等9人就陳木串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均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參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除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分之000000000接近97%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系爭2筆土地如分割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將不利於土地利用。是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估價事務所)所作成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二互為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亥○○(M○○繼承人)、張伶榕律師即陳西祿之財產管理人
抗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㈡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低,未能忠實反映系爭2筆土地之市價,系爭2筆土地鄰近田中火車站、環保公園、田中鎮兒童公園、生活機能便利、地點醒目,恐因宏大估價事務所鑑價人員主觀判斷,或不確定因素造成價格過低,致其等蒙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先位:
原告之訴駁回。備位:方案①原告支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以民事答辯補充狀改稱15萬元,見卷二第116頁、第182頁)即同意系爭2筆土地分歸原告;方案②:變價分割。
㈢被告U○○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同意由原告以市價購買其持分等語。
㈣被告寅○○抗辯略以:其對於原告方案無意見,但補償金額應分割給其,不然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仍
提存於法院,其沒辦法取得等語。
㈤被告b○○、Y○○、W○○、d○○、P○○、Z○○、陳彥良、a○○、R○○、S○○、T○○、Q○○、c○○、X○○、V○○、卯○○、戌○、子○○、辰○○、丙○○等4人、A○○、黃○○、玄○○、C○○、B○○、D○○、K○○、I○○、午○○○、宙○○、申○○○、J○○、H○○、酉○○○、G○○、E○○、F○○、地○○、宇○○、天○○、未○○○、巳○○○、L○○、壬○○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均為田中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共有人M○○於35年11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A○○等23人繼承取得,原共有人陳木串於101年9月25日死亡,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寅○○等9人繼承取得等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11年3月3日彰院毓司家康字第1110303005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111年3月29日中地一字第1110001490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田中地政111年5月16日中地一字第1110002401號函暨76年重測等資料、M○○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月30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2000631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月17日雲院宜家溫決111家詢字第17號函、本院112年2月4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2020408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20405971號函、田中鎮公所112年10月17日田鎮建字第1120017379號函、田中地政112年10月20日中地二字第1120004524號函、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木串之除戶、現戶謄本、M○○之除戶、現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101頁、第109頁至第261頁、第285頁至第295頁、第423頁、第425頁、第427頁、第429頁,卷二第51頁、第5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101頁、第124頁至第150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95頁至第193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書狀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面積分別為158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均鄰中山街151巷,使用現狀均作為空地使用,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
堪認系爭2筆土地面積細小,如將系爭2筆
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顯然不利於系爭2筆土地經濟效用。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除丑○○等3人抗辯因補償金額過低而另提補償金額或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方案均無具狀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其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占全部比例已逾96%,由其取得系爭2筆土地,亦符合其意願,且有利於土地利用,原告再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足以保障其他共有
人權益。是認原告所提方案應屬
適切。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他共有人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是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囑託宏大估價事務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使用現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報告)。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2筆土地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是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及依前開說明,認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至於被告丑○○等3人主張應以150萬元或15萬元補償其等方係適當,審酌丑○○等3人就系爭2筆土地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000分之180,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8、127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土地面積僅約0.26、0.21平方公尺(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1頁、第42頁),則以上開150萬元或15萬元價額補償,顯與市價相差甚距,是認被告丑○○等3人主張,並
非可採。另關於被告寅○○抗辯應將其與陳木串之其他繼承人所得補償費用
予以分割等等,其上開請求非本院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裁判範圍,被告寅○○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
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M○○、陳木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A○○等23人、寅○○等9人,已如前述;A○○等23人、寅○○等9人未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有系爭2筆土地登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42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併分別請求M○○、陳木串之繼承人即A○○等23人、寅○○等9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及請求A○○等23人、寅○○等9人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
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二所示應補償
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
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
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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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即己○○承受訴訟人 癸○○即己○○承受訴訟人 辛○○即己○○承受訴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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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即M○○繼承人 黃○○即M○○繼承人 玄○○即M○○繼承人 C○○即M○○繼承人 B○○即M○○繼承人 D○○即M○○繼承人 K○○即M○○繼承人 I○○即M○○繼承人 午○○○即M○○繼承人 宙○○即M○○繼承人 申○○○即M○○繼承人 J○○即M○○繼承人 H○○即M○○繼承人 酉○○○即M○○繼承人 G○○即M○○繼承人 E○○即M○○繼承人 F○○即M○○繼承人 地○○即M○○繼承人 宇○○即M○○繼承人 天○○即M○○繼承人 未○○○即M○○繼承人 亥○○即M○○繼承人 巳○○○即M○○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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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卯○○即陳木串繼承人 戌○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子○○即陳木串繼承人 辰○○即陳木串繼承人 寅○○即陳木串繼承人 丙○○即陳木串繼承人戊○○承受訴訟人 乙○○即陳木串繼承人戊○○承受訴訟人 甲○○即陳木串繼承人戊○○承受訴訟人 丁○○即陳木串繼承人戊○○承受訴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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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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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即己○○承受訴訟人 癸○○即己○○承受訴訟人 辛○○即己○○承受訴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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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即M○○繼承人 黃○○即M○○繼承人 玄○○即M○○繼承人 C○○即M○○繼承人 B○○即M○○繼承人 D○○即M○○繼承人 K○○即M○○繼承人 I○○即M○○繼承人 午○○○即M○○繼承人 宙○○即M○○繼承人 申○○○即M○○繼承人 J○○即M○○繼承人 H○○即M○○繼承人 酉○○○即M○○繼承人 G○○即M○○繼承人 E○○即M○○繼承人 F○○即M○○繼承人 地○○即M○○繼承人 宇○○即M○○繼承人 天○○即M○○繼承人 未○○○即M○○繼承人 亥○○即M○○繼承人 巳○○○即M○○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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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即陳木串繼承人 戌○即陳木串繼承人 子○○即陳木串繼承人 辰○○即陳木串繼承人 寅○○即陳木串繼承人 丙○○即陳木串繼承人戊○○承受訴訟人 乙○○即陳木串繼承人戊○○承受訴訟人 甲○○即陳木串繼承人戊○○承受訴訟人 丁○○即陳木串繼承人戊○○承受訴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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