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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蔡白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合程式,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補字8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4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以供本院核定應繳裁判費,並於起訴狀簽名、蓋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等資料。逾期不補,將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