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謝馨慧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楊芬惠
楊郁蘭
楊曼華
兼上3人共同
上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楊淑珍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楊澤民
被 告 楊季子
楊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楊吳月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予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查
本件原告既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楊天錫,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將楊天錫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楊天錫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
二、被告楊季子、楊珠如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楊天錫之債權人,對楊天錫有新臺幣(下同)341萬7164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尚
未被清償,業經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
嗣訴外人楊吳月娥(即楊天錫之母)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天錫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9,且未
拋棄繼承;系爭遺產雖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迄今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維持
公同共有,而楊天錫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實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楊芬惠、楊郁蘭、楊曼華、楊美麗以:
⒈在不計楊天錫有無其他個人存款或股票等財產情況下,其名下有彰化縣溪湖鎮大溪段595-1、640、641、641-1、641-2、640-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單以110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就達303萬9000元,更遑論若以市值計算,定顯然高於原告對楊天錫之系爭債權。
是以,楊天錫既然沒有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況下,原告自無權代位楊天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餘地。
⒉況且,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並
非原告
所稱係「墓園」,而係「墓園周邊之土地」,非屬法律上禁止
強制執行之土地,同樣具有市場價值,至於賣不賣得出去,或是到第幾拍才能賣出去,均屬原告推測之詞,均應以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評估總價作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淑珍、楊澤民以:
⒈母親楊吳月娥死亡後,除楊天錫外,其餘人均同意由被告楊澤民來處理系爭遺產,但若要透過法院,對楊天錫提告來分割遺產,
渠等均做不到,實與家訓(即系爭遺產不應透過法院處理)有違。
⒉被告楊澤民多年來每月均有匯款給原告,希望原告能照顧好其胞兄楊天錫,連原告所稱與楊澤民所生之女兒楊芳琪要去美國全部的旅費,也都是向被告楊澤民請領。豈料,原告非但未照顧好楊天錫,還不斷變賣楊天錫之財產,不知道都把錢拿到什麼地方去,現在竟要代位楊天錫來介入楊家事務,屆時將楊天錫之
應有部分變賣後,才來迫使伊等需掏錢買回來,以守護楊家家產。
⒊原告與楊天錫間債權債務關係根本不存在,遭原告係詐騙的,那張
本票並非楊天錫所簽;再者,本件事實與原告前於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110訴1049民事判決)大致相同,並遭判決敗訴駁回,原告之請求實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楊季子、楊珠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又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
求償之對象,即為債權之總
擔保。債務人不得主張僅擇一特定財產供債權人求償,而排除其他財產供受償,蓋債權人於為了滿足受償,通常會尋最容易及能得到最大利益處為之,而債權人代位權目的是為了保全其債權,似亦應如此考量。
⒈原告主張其為楊天錫之債權人,楊天錫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有本院彰院恭101司執壬字第32996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為證;又楊吳月娥於民國85年5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楊天錫與被告等共9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9,現尚未分割而為公同共有
等情,有卷附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明細表、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含土地、建物)謄本(見卷一第19頁、第449頁至第467頁、第47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220頁),並有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關楊吳月娥開戶暨存款餘額(卷一第479頁至第495頁、卷二第83頁至第95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楊吳月娥開戶暨股票餘額(卷一第66頁;卷二第53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14頁)等
可參,此部分
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等固辯稱「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仍具市場價值,變賣後其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原告不需要也不應該再來代位楊天錫來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等語,
惟查,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595-1、640、640-5地號土地為住宅區,641、641-1、641-2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緊鄰楊永慶夫婦(被告之祖父母)之墓地,其中641-1、641-2地號土地上砌有墳墓紅磚外牆,就附圖所示B1、B2、B3、C1、P1、P2、P3、P4、P5部分均立有神像,有
勘驗筆錄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第529頁至第555頁);雖經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總價約為561萬3300元。然本院執行處於112年5月23日所為第1次公開
拍賣時,無人應買,債權人即原告亦不願依底價承受(債權人並無作價承受義務),致需擇期再為減價拍賣,而第二次減價拍賣之底價已不足清償原告之權,原告嗣撤回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7日彰院毓110司執壬22711字第1124025199號函為佐。
參諸楊天錫截至111年6月14日止,積欠原告
前揭債務已達526萬2433元(本金341萬7164元、利息184萬5269元),衡量在全部為清償前,尚陸續有
遲延利息未加計,是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縱如再按拍賣底價酌減後,價額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況該6筆土地,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區內,然因緊臨墓園(其641地號、641-2地號土地部分有墓園紅磚短牆,詳如附圖所示),實際上之交易可能性甚微。楊天錫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
足徵楊天錫確有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於法
洵屬有據。
⒊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由楊天錫與被告共同繼承,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
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認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楊天錫與被告,按各1/9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⒋被告楊澤民雖稱:「其父母對子女的教育是系爭遺產,不應透過法院來處理」、「母親留下來的任何東西,不應是用來打訴訟的」,惟依
上開法律規定,此乃立法者賦予債權人(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及繼承人(民法第1164條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另又於庭上聲稱「原告與楊天錫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票並非楊天錫所簽」及「其母即楊吳月娥立有
遺囑」,
惟若被告等均認原告與楊天錫間債權債務關係有疑義,楊天錫應另循法律途徑,
要非於本件訴訟中作抗辯(非
本案之審理範圍);至於楊吳月娥究竟有無立有遺囑一事,原告稱不知情,楊澤民
嗣後復又稱「尚在思考要不要提出母親遺囑」,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能提出(縱然有遺囑,於法能否阻斷不分割遺產,恐有疑惑)。從而,被告楊澤民之抗辯,要無可採。
⒌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本院110訴1049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乃以「分割遺產
請求權,須對楊吳月娥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得僅以單筆遺產(即附表一土地編號15)為分割對象。」而為程序駁回,從而,原告既於本件訴訟補正,本院自無從再以該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亦非前開判決效力所及。
⒍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楊天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1/9)分割為分別共有,乃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分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而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原告代位楊天錫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行使楊天錫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解除共有關係,則原告應就代位楊天錫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溪測土字第67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吳月娥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吳月娥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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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上開存款、股票部分,如不能整除之不利益,原告同意差額均由其吸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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