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緯智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間議定,由原告受 被告委託,負責處理被告108年度大學部招生及宣傳相關事宜(下稱 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以原告處理招生之學生所繳「當期學雜費總額」扣除「退撫基金(當期學雜費總額x3%)」、「獎學金(日間部,一位學生為新臺幣20,000元;夜間部,一位學生為10,000元)」之後,所得餘額之20%歸於被告,做為被告之學校行政費,另餘額之80%則扣除鐘點費(專門開班之教師鐘點費)、鐘點費補充保費(鐘點費x1.91%)、導師費(以學生總數x300元)、場地費(學生總數÷45(每班人數),所得即為班數,班數x每天1200元x18週),所得餘額款項,即為被告應支付與被告之服務費用。查被告108年第1學期依據 上開計算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5,675,159元(各項費用詳如附表ㄧ所示),被告雖已給付原告5,551,830元,仍積欠原告123,329元未給付。次查,關於被告108年第2、第3學期依據上開計算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7,314,669元(各項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已給付原告5,455,960元,仍積欠原告1,858,709元未給付,原告 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服務費共計1,982,038元。 法律並未有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即應一概認定為無效之明文訂定。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所涉案情,係涉有招攬未具資格之學生,利用校內登錄系統將之變更為有學籍之學生,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款,涉犯詐欺罪等不法事實。然而 本件原告所為,與 上揭判決所示事實並 非相同,原告實際上僅係受被告委託辦理宣傳 暨招生事務而已,並未涉及教學。此外原告為被告所辦理宣傳暨招生等事務,而招攬申請就讀之學生是否符合資格,概由被告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且該等學生亦確實有實際就讀,並未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涉虛偽不法情形。實則,私立學校若欲永續經營教育事業,招生區域不可能僅限於該校所在縣市,勢必要廣及全台灣之各縣市,然而私立學校有其成本考量,經費有其限制,若要針對全台灣縣市之高中職學校進行宣傳暨招生等相關事宜,勢必面臨人事、交通等相關成本支出及考量,若是針對國外之宣傳暨招生,在客觀事實上,更難期待私立學校親力親為, 是以,私立學校委外辦理宣傳暨招生等相關事宜,實有其客觀現實之必要。而原告受被告之委託,進行宣傳及招生等相關事宜,對於大學教育之實質、核心,並沒有造成任何實質傷害,反而擴大被告之觸角,使更多高中職學校之學生得以獲悉與了解被告辦學教育實況,均屬有助益之事,並無任何不妥與未洽。是此種僅單純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並無如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不法情事,此等違反應僅係單純之行政違法而已,實不宜 遽認此 等情形係屬違反 強制規定、 公序良俗,一概認定為無效。關於釐清被告爭執之項目、數額,爰聲請原告承辦人員黃惠渟到庭證述其與被告之總務長游志傑連繫之實際情況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0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並無欠費甚至有溢付費用,詳如附表ㄧ、附表二被告抗辯之項目 所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負舉證之責,然就被告未依約給付及如何分配之事證,原告僅提出原證1、2為證,然原證1、2無法證明被告未依約給付。又經計算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已超付費用,原告有 不當得利情形存在。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違反 強行法規, 自始無效,原告也無從依據原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依 民法第71條規定、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及大學專科以上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可知,大學應自行辦理招生,不得委外辦理,否則即違反強行規定,依法即為無效。且根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大學法有關招生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則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係以委託原告辦理招生事宜,並給付服務費做為契約內容,已然違反上開強行法規,依法無效,系爭契約既然自始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 失所附麗等語。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8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被告108年大學部招生及宣傳相關事宜。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⒉如系爭契約有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教育服務費應為若干? ㈠系爭契約因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⒈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 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為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可知大學招生應本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由大學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辦理,並擬訂招生程序應遵行之事項,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僅得就招生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是大學不得將其除招生考試外之其他招生業務委由他人辦理。次按違反法律規定,是否無效,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 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社會活動、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教育 乃人類昇沉之樞紐,大學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招生及教學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於國家教育百年大計之影響,源遠流長,自屬學校核心業務,不得委由學校以外機構辦理。因此,為避免大學以自治名義恣意違反其設立宗旨,允宜將大學法等有關大學招生及教學之規定,評價為強制 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藉免破壞大學招生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保護國民之受教權(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⒉ 經查,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內容,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被告108年大學部(進修部)招生及宣傳相關事宜,並按雙方約定成數給付原告辦理上開事務之教育服務費, 堪認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由被告委由原告進行招收學生之實質大學教育與營運內容,以迂迴方法,由大學以外之他人進行招生,違反大學始得招生及培育大學人才之公益目的,實質上已達成前開大學法相關規定禁止此行為之效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法律並無違反即認定一概無效之明文規定,僅是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受裁罰之問題,不應將系爭契約視為無效 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履行結果,造成被告將其應自行實施之大學部招生事務委由不具有大學資格之原告私法人實行,讓大學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之目的被徹底破壞,為避免大學以自治名義恣意違反其設立宗旨,允宜將大學法等有關大學招生之規定,評價為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藉免破壞大學招生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保護國民之受教權,是系爭契約有關兩造各自之行為分擔,自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違法行為,並不因教育部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為各種行政處分強制被告直到改善為止之規定,即認僅是行政裁罰,系爭契約仍為有效,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內容既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則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教育服務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既為無效,本件爭執事項㈡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教育服務費1,982,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惠渟欲釐清系爭契約如附表ㄧ、二所示相關項目及數額等情,均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告108年第1學期招生相關費用明細。 | | | | | | 9,362,083元 (計算式:學雜費總額17,125,859元-退撫基金513,776元-獎學金725,000元) 學生人數應為384人,否認被告所列進修部30人) | 9,362,083元+396,856元 (學生人數414人:384人+進修部30人,進修部部分被告不先分配20%,僅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歸原告) | | | | | | | 1,485,180元 (此有被告總務長游志傑與原告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游志傑明確告知鐘點費經其等核算為1,485,180元) | | | | | | | | | | | | 185,760元 (計算式:384人/45x1200元x18週) | 198,720元 (計算式:414人/45x1200元x18週) | | | | 530,400元 (計算式:0000000x4月x13%) 電費加水費一個月為1,020,000元,學期共佔4個月,學生414人(學生總人數3173人),佔總人數13% | | | | 960,000元 教育部規定每80人需配用一名行政人員,全部414人需配用5.1名行政人員,每人薪資為32,000元,一學期6個月,總計為960,000元 | | | | 93,210元 【計算式:5人x(勞保1965+健保1142)x6個月】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108年第2、第3學期招生相關費用明細。 | | | | | | 12,290,839元 (學生人數329人、退撫基金368,725元) | 12,290,839元 (學生人數329人、退撫基金368,72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5,200元 電費加水費一個月為1,020,000元,學期共佔8個月,學生329人,佔總人數12.2% | | | | 1,024,000元 教育部規定每80人需配用一名行政人員,全部329人需配用4.1名行政人員,每人薪資為32,000元,一學期8個月 | | | | 99,424元 【計算式:4人x(勞保1965+健保1142)x8個月】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