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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匯款給付租金,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因經營倉儲及其他不動產租賃業務,有使用倉庫需求,因原向他人承租倉庫租期屆滿,有使用系爭房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1頁、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5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