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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昌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窚輪胎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10號裁定,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640元(已扣除前111年度司促字第720號支付命令已繳聲請費50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