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吳松峯
被 告 吳蓮桐
鄭淑珠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吳威龍名下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62,000股、264股(下稱
系爭股份),均為原告所有。查系爭股份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原告起訴時,收盤價每股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1元、48.9元,依此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1,471元(計算式:(6.2000股×27.1元)+(264股×48.9元)=1,681,4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已繳12,880元,應補繳4,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