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金瑛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瑞慈
徐錦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0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35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05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而其章程未就
清算人另有規定,亦無選任清算人陳報就任
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11年7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096500號函、被告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8月5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4905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董事原登記為陳榮陞、葉秀涼、譚鍾瑜、李瑞慈、徐錦秀,
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確認陳榮陞、葉秀涼與被告公司兼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8日起不存在確定等情,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判決書、
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75頁)。是原告於111年9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
公司清算人譚鍾瑜、李瑞慈、徐錦秀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5月28日簽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螺
旋榨汁機(及細濾網2片)、蒸氣式炒煮釜設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93,850元。
惟被告僅給付價金962,800元,尚欠631,050元。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50元及自書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31,050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
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3日最後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瑞慈(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1,05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