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長昇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日止,
按月於如附表「到
期日」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暨各期給付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零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5月4日止,共積欠訴外人李佳燕新台幣(下同)1,128,180元貨款,李佳燕與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簽屬
債權債務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
詎被告未按系爭確認書約定給付貨款,
爰依系爭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8,18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伊確有積欠李佳燕系爭貨款錢。伊目前
債權人約有兩百多人,所積欠款項均為貨款。伊公司因股東問題而跳票,希望原告可以讓公司起死回生,同意原告分期付款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
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債務確認書
所載內容,除於系爭確認書第一條確認被告積欠李佳燕1,128,180元外,同時被告與李佳燕亦於系爭確認書第二條達成自110年7月25日起,由被告分九期(以每月25日為清償日)清償積欠李佳燕貨款之協議,是系爭確認書所載債務因李佳燕與被告達成協議而成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受讓李佳燕之系爭債權,自亦同受系爭確認書之
拘束,是原告請求於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屆期之貨款877,471元部分(即附表所示金額),
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19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請求返還
上開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各期款項,於言詞因尚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因雙方就
給付遲延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債權債務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
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事實已經明確,兩造提出之其他的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